婚姻法中的夫妻关系在农村地区的实践
夫妻是一个家庭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可以说每一个家庭都是由一对夫妻串联而成的,夫妻关系就是这个家庭关系的基础和核心。但是应当强调的是,夫妻关系的一般概念和法律概念是需要加以区别的。一般意义上的夫妻关系是基于婚姻而形成的特定的具有经济、感情、伦理和法律等多方面社会内容的社会关系,是由道德、习惯加以调整;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就是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夫妻双方共同的和各自的权利义务的总和。在一般意义上来说每一个家庭中的夫妻关系都是同样的,而且从古至今也是不断延续、发展的,对于我们来说是一种自然规律似的现象;而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则是通过法律这种强制性规范,通过法条明文规定,每一对夫妻都必须遵守的一种法定规则。日常生活中婚姻法通常在城市地区实行和适用得更多,但是显而易见,婚姻法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也是得到了实践。
1.婚姻法中对夫妻人身关系的相关规定及其在农村的实践
夫妻关系的内容,按其性质可分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夫妻人身关系是指夫妻双方与人身不可分离而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夫妻人格、身份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我国婚姻法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夫妻人身关系进行规定。
1.1夫妻双方都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的姓名权) 姓名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夫妻在家庭中有无独立人格和地位的一种标志。我国婚姻法第14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现阶段,在我国农村地区对此项内容可以说执行得相当的不错,夫妻双方都使用自己的姓名,改变了我国古代社会的父系家长制下“妻从夫姓”的通例,女子婚后即加入夫家,冠以夫姓也成为了过去。这是符合了时代发展的需要的。但是我们应该明确,在我国大部分农村地区,婚姻作为传宗接代的一种工具的观念在现阶段仍然没有得到改善,子随父姓这是一种天经地义的事情,在农村这更是一种不可能改变的事实,而且这种制度本身也没有什么不当之处,并没有可质疑的需要。婚姻法第22条规定只是一种任意性规定,是一种选择,所以我们应该正视当前农村地区一些人利用这项规定强制要求子随母姓,这是对法律条文的一种曲解。
1.2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夫妻的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权是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人们正常生产、劳动、学习和从事各种社会活动的先决条件。夫妻之间当然也是具有此项权利的,夫妻人身自由权是指已婚夫妇双方都可以拥有参加社会活动,进行社会交往从事社会职业的权利。我国婚姻法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和干涉。”这条规定涉及到已婚者以独立身份,按照本人意愿选择社会职业的自由权利,它对于夫妻双方都是适用。
1.3实行计划生育(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也是社会主义家庭职能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婚姻法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农村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仍然是当前工作的重点地区,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重男轻女”思想还是很严重的,这样严重阻碍了计划生育工作的进行,同时这对夫妻双方都是很不利的,增加了双方的教育、经济等负担。
1.4夫妻的忠实义务 “忠实”一词,略显抽象,具体的就是夫妻双方只能忠于对方,这往往是道德上的一种要求,但是现在将其上升到法律规制,可以看出法律的进步,但是这也往往会因为第三者的介入产生一种非常复杂的问题。在当前中国农村地区,这是一个比较新的问题,可以说在农村夫妻双方的忠实度是相当高的,涉及到不忠实的情况是比较少的,农村夫妻大多数是互相爱护的。但是可以肯定的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城镇化进程的加快,这也将是一个普遍的问题,所以说将来在解决由于忠实产生的问题将是一个很普遍的现象,值得去研究。
2.婚姻法中对夫妻财产关系的相关规定及其在农村的实践
夫妻财产关系从法理上来说主要涉及关于夫妻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制、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和关于夫妻财产的继承权等内容,它们是以人身关系为依据的。夫妻的财产关系是否平等,是衡量夫妻地位是否平等的重要标志,也是处理夫妻之间的相互关系的重要内容。夫妻的财产所有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关系的核心,因其涉及到双方婚前婚后或各自的、共同的以及第三人的权益而受到我国法律的极大重视。
2.1夫妻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关系的一般法律表现形式。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的根据等方面的法律制度。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基于本文中着重对农村情况的分析,可以看出在农村夫妻之间的法定共同财产主要有:生产、经营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结婚时的已有财产等,其种类相对较少较简单。而且在现阶段农村,基本上不存在法定的那些夫妻个人财产,基本上都是夫妻共有,而且形式也很单一,夫妻双方共同占有,为了家庭的生产生活需要所支配,就算是在离婚时分配共有财产也是很好协商分配的。
2.2夫妻间财产的继承权 我国婚姻法第24条规定:“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这一规定是与继承法关于夫妻法定继承权的规定相吻合的,在继承法中,是将夫妻作为独立法定顺序继承人加以规定的。针对这项权利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其实也是符合实际的,现在夫妻双方拥有相互的继承权这是毋庸质疑的,而且在许多方面甚至还大于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基本上是一方拥有对另一方的全部财产的继承权,不论是共同财产还是法定个人财产,这也是得到大家公认的。尽管在一些地方也会发生一些干涉夫妻继承权的现象,特别是对女方,但是这仅仅是少数的,其产生和法律意识淡薄有很大的关系。
2.3夫妻间的扶养义务 广义的扶养,是指一定范围的亲属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法定权利义务。它没有身份、辈份的区别,是赡养、扶养、抚养的统称。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基于夫妻双方婚姻的效力而产生的。在农村地区的这种抚养关系更多的是男方对女方的抚养,因为农村地区的妇女的经济能力相对较弱而且很多时候家中的财产是相互共同所有,但是为男方所控制,这样女方就成为了弱势群体。但是可喜的是夫妻互相抚养在我国这样一个礼仪之邦是得到了道德的肯定和确定的,农村地区更是延续了这种良好的习惯。不仅是夫妻,家庭成员之间都是这样的。所以婚姻法的这条规定得到了很好的落实。
3.结语
从总体上来说,在农村地区夫妻关系的调节还是大部分由道德规范来调节的,因为婚姻法就算是为家庭关系所设计的,其还是一种强制的法律规范会破坏我国传统的家庭和谐。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已经开始越来越多的夫妻关系方面向法律调节过渡,特别是夫妻财产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