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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解除权与减少损失浅析

作者:宋景蚨 来源:神州·中旬刊

摘要:合同产生违约时,守约方拥有了一个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这种权利在性质上是形成权,但同时,他也负担了一份义务——减少损失的义务。合同的解除权与减少损失的规则在我国合同法上都有所体现,但真正二者到底呈现的是什么样的关系,以及如何对解除权和减少损失作出判断。还有待解答,本文旨在从合同法和相关法律的角度,进行分析,发表自己的浅见,希望能对这方面的研究作出点帮助。

关键词: 合同法 解除权 减少损失

一、 合同的解除权

合同的解除情况分为很多种,实践中往往存在的是履行不能的情况引起合同解除的情况。再者,在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时,往往也需要涉及到合同种类的判断。

(一)履行不能的情况发生

“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也是一种法律制度。”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权有一般解除权,和特殊解除权。一般解除权包括的情形在合同法第94条有述。

我国合同法设置解除制度的目的,是解决如下矛盾:“合同有效成立之后,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也就是说,这种“不必要,不可能”是发生在合同解除权行使之前。为了解决履行不能的尴尬,合同法规定给于了守约方一种解除的权利。

(二)继续性合同的情

在实践中,考虑到合同法规定一般解除权的同时,应照顾到特殊解除权发生的情况。当然,首先要分清合同的种类,不同合同的种类决定了合同解除权的不同。合同中有一种分类是继续性合同与一时性合同。继续性合同是指的合同履行起来的连续性,像承揽合同,雇佣合同之类的。

“在继续性合同的场合,任意解除是指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双方的信任基础已经丧失为由而行使解除权的解除……”。凡合同的成立,都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的,信任基础的丧失,就意味着合同的根基已经不存在,合同的继续也就没有了任何意义。合同的解除也就成为必然。

二、 减少损失

减少损失是规定在合同法第119条4中的一项守约方在合同另一方发生违约后的义务。从合同法的这一条看来,守约方在另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在取得主动地位的同时,还产生了一种义务,这种义务就是减少损失的义务。这种义务是与解除权共生的,不相冲突的。

在辨明合同法总则中关于减少损失的规定之前,也应对保险法中的被保险人的减少损失的义务相比较。在保险法第57条5的规定中,同样也如合同法第119条般存在一个减少损失的描述。笔者认为,保险法中的减少损失的规定和合同法总则中的减少损失是不一样的制度设计。在第119条关于减少损失的规定中,减少损失的前提是一方存在违约行为;而在保险合同中,却不是这样的,保险合同中减少损失的义务并不要求存在违约行为的存在为前提。

另外一方面是,减少损失也不能被看做是一种救济方式,恰恰相反,在形成解除权时,解除权时一种守约方的救济方式,而非减少损失。在救济方式上,是一种权利的成分占主导的,而对于减少损失来说,更倾向于一种义务性质。但不可否认的是,减少损失的标准与方式在法律中没有规定,况且也是难以具体规定的,这样一来,在减少损失的方式上,就需要作出明确的判断。

三、 解除权与减少损失的关系

(一)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解除权是一种权利,确切的说是一种形成权

它的行使有除斥期间规制。而减少损失是合同法119条规定的守约方的一种义务。二者是共生的,在守约方行使解除权的同时,意味着其还必须要履行减少损失的义务。根据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其相伴而生的。

(二)解除权的行使和减少损失义务的履行都是基于违约行为的存在

解除权是守约方所拥有的,在合同另一方出现违约行为时,自己享有的一种接触合同的权利。减少损失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由此,在二者实现的前提,都是违约行为的出现。

(三)履行的程序方面

在解除权来说,在守约方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时,严格意义上是需要守约方通知违约方的。而在减少损失方面来说,守约方不需要在进行减少损失时通知违约方。并且,在这个权利与义务的体系中,权利与义务全部机守约方于一身。也体现了均衡性。

四、结论

在合同法的实践中,一个小的知识点往往引发大的理论背景,在很多情况下,合同的解除竟是和减少损失无法区分的。回本溯源,合同的解除权是一种权利的存在,违约后的减少损失却是一种义务性质的存在,况且二者在基础上的一致性。决定了,在判断二者时,尤其是要判定减少损失的方式,是否是适当的,合理的。

参考文献:

[1]崔建远.合同法[M].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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