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三阶层的可行性
当今世界各国,犯罪论体系主要有三种代表性模式。一是“三阶层”体系,即构成要件该当性(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即采用该模式;二是“双层”体系,即将犯罪成立条件分为犯行与犯意,然后讨论抗辩事由,如美国即采用该模式;三是“四要件”体系,即将犯罪构成条件分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我国传统的“耦合式”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构成。这种一元的犯罪论体系在直观上并不反映认识犯罪的逻辑过程,具有静态的特征。其缺陷在于:第一它难以包容一些合法的抗辩事由问题,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胁迫等。在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中,违法性不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而是作为犯罪的特征而确立的,至于违法性阻却事由,也不是放在犯罪构成的范围内,而是作为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加以确立。如果一个行为人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而造成正在进行行凶的不法侵害人死亡,根据刑法规定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我们依据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在犯罪客体上,行为人侵犯了为刑法所保护的人身权利;在犯罪客观方面,具有杀人致死的行为;在犯罪主体上,行为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在犯罪主观方面,行为人的杀人行为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人的行为充足了犯罪构成四要件,因而我们可以得出其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结论。这导致犯罪构成理论不能充分发挥其服务于人类认识犯罪、作出定罪判断的工具作用。
一、“三阶层”的概述
德日刑法采取的“三阶层”体系,其将犯罪构成认为是构成要件的该当性(符合性)、构成要件的违法性和构成要件的有责性,并且三者具有程序上的递进关系。
1.该当性,也称符合性,是指犯罪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某项犯罪构成要件,是法律所调整的范畴,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该当性中包括了主体、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和因果关系。
2.违法性,是指被法律所禁止的或者不允许的行为。如果客观上不存在违法性,即使责任重大,也不构成犯罪。违法性判断取决于是否有违法性阻却事由。违法性阻却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法令行为、正当业务行为、被害人承诺、自救行为。
3.有责性,是指侵犯法益之人主观上没有故意以及过失,不应当对其进行谴责。即只有当行为人存在主观责任时,其行为才构成犯罪。主观责任,包括对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年龄、故意责任、过失责任的判断。当然,有责性也存在阻却事由,即违法性认识错误和缺乏期待可能性。
二、“三阶层”的进步之处
从表面上看,“三阶层”体系与“四要件”体系并无二致,只是将相关的构成要件作了调整。但从深层次看,“四要件”体系中的四个要件无逻辑上的关系,在定罪时,只是凑足这四个要件,将犯罪构成看作是犯罪条件的集合;而“三阶层”体系中的各要件之间不是简单的组合,而是有内在的逻辑关系,这就使“三阶层”体系呈现出以下三大特点:
1.客观为先,防止先入为主。我国现行的司法实践中通行的社会危害性理论,对某一案件多先对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作出实质判断,经常是先入为主,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而“三阶层”体系则坚持先外部(行为表象)、再内部,先客观、再主观,先事实、再法律的顺序。2009年发生在深圳机场的“梁丽捡金”案就是很好的例子。该案在起初被定性为盗窃罪,这其中多少有先入为主的因素。如果用“三阶层”体系进行审视,该案就会比较清晰。先看梁丽的客观行为:梁丽作为机场清洁工,看到垃圾箱旁边无人看管的行李车上孤零零放着一个旧纸箱,就像往常一样,顺手清理走了这个小纸箱。可见,梁丽取走该纸箱的整个过程并不是“秘密窃取”。即梁丽不具备盗窃罪的该当性,显然不能认定为盗窃罪。
2. 动态递进,科学规范定罪。我们认为,在犯罪的认定上必须采用排除法,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之间,应环环相扣、层层递进,各要件之间的逻辑关系必须明确。根据这种递进式结构,在将某一行为认定为犯罪时,须进行三次评价,构成要件该当性是事实评价,为犯罪提供行为事实的基础;违法性是法律评价,排除正当防卫等违法阻却事由;有责性是主观评价,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主观根据。以上三个要件,形成一个过滤机制,各构成要件之间具有递进关系,形成独特的定罪模式。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三者之间的关系是:构成要件该当性具有推定功能,只要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原则上可推定构成犯罪;存在违法性,原则上可推定行为人有责任。
三、“三阶层”体系之应用
三阶层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包括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客观构成要件是指社会行为论对于社会行为论在司法过程中就是一种识别符合性,司法人员不仅要考虑法律的规定,也要注重考虑社会上的各种影响因素,按照官方的说法,就是要注重法律效果的同时,也要注重社会效果,争取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行为的有机统一。而社会行为不能直接作为判决的根据,社会行为要对判决产生作用和影响,就需要司法人员的解释,对判决可能产生影响的各种社会因素通过司法人员的解释融入到司法判决中。
在邓玉娇案中,法院判决邓玉娇是防卫过当的根据就是刑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认为邓玉娇是一般的防卫行为,这种防卫行为是有限度的,如果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就是防卫过当。而如果认定邓玉娇的行为属于刑法第20条第3款所规定没有任何限度要求的特殊的正当防卫,从而认定邓玉娇无罪,那么,邓贵大家属可能不满意,毕竟邓贵大被捅死了,而且,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不成文的潜规则,那就是只要有人死了,就可能构成防卫过当,甚至其家属还可能会上访,最终影响社会的稳定,这是执政者最不愿意看到的。同样的,如果认定邓玉娇没有任何防卫的性质,而是一种典型、纯粹的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那么,老百姓不满意,毕竟邓贵大等人确实有对邓玉娇进行不法的性侵犯,老百姓如果不满意,那么法院还是人民的法院吗?还谈什么人民的法院为人民呢?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唯一能够走得通的道路,那就是即认定邓玉娇的行为是防卫行为,同时又认定是一种防卫过当,这是司法机关平衡各种力量的产物,也是社会上各种力量沟通交往的产物。这样一种认定结果,被害人家属满意,邓玉娇家人也不反对,大部分老百姓也能接受,毕竟已经承认了邓玉娇行为的正当性,没有违背大部分国民的法感情。
作者简介:
赫赫,鸡西大学文法系,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