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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强制保险投保主体研究

作者:朱涵铂 来源:神州·下旬刊

摘要:目前国际和各国国内立法费与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强制保险的投保主体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投保责任分配的困境。通过考察相关的公约和国际立法,结合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试图厘清投保主体的范围,并合理分配投保责任。

关键词:海洋油气开发 强制保险 投保人

投保人,一般的定义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赔偿请求权的人。根据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原则,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利益,是投保的前提条件,在海上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通常是统一主体。

一、相关公约和国内立法的分析

1992 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CLC1992)和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及赔偿公约》(以下简称HNS1996)都规定,强制保险的投保人都是船舶所有人。不同于CLC1992、HNS1996,2001年《燃油公约》中规定,由实际从事全部或部分运输的承运人,即实际承运人承担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如果承运人本人从事运输的,强制保险义务由承运人承担。可见,在传统意义上的海上强制保险中,投保人一般是船舶登记所有人,特别是货物运输情况下都是如此,因为船舶登记所有人与船舶存在更为密切的联系,以其作为投保人便于政府对船舶的管理、控制。

《巴黎公约》第5条以及《布鲁塞尔公约》第2条第2款的规定将核能设备和核动力船的事故责任的请求权集中到运营者身上。{1}核能设施和核动力船舶的运营特点和所面临的风险与海洋油气开发作业比较类似,参照该公约规定,在海洋油气开发中油井所有人、开发作业者应当为其油气开发行为投强制保险。

《加拿大海商法协会关于开发和勘探石油及海底矿物资源中使用海上设施,人工岛屿以及相关装置的公约草案》(简称《加拿大草案》)第14条规定:“为覆盖本公约下责任,每一海上设施的所有人应被要求办理并维持符合海上设施船籍国明确规定的条款的保险或其他该种类的财务担保。“{2}草案中要求近岸设施的所有人来投保强制保险,这种设施的所有人通常就是海洋油气开发的油井所有人、开发作业者。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22条规定:作业者和承包者对于开发作业中的环境污染损害承担责任,其中作业者是指按照油气开发合同的约定实施作业的主体,承包者是向作业者提供服务的主体,也称非合同作业方。潜在的责任主体一般都负有投保强制保险的义务,所以油气开发的作业者和非合同的作业方应划归为投保主体。

二、海洋油气开发强制保险投保人的理论分析

在相关的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中,虽然对于强制责任保险的投保人规定不尽相同,但是几乎都将所有人(在海洋油气开发中就是油井所有人)和作业者列为强制投保人。此外,一般来说责任人都具有对投保标的都具有保险利益,这是责任保险的特殊性决定的,而在海洋油气开发中其他负有责任的主体,如平台所有人、出租人在多数情况下对事故负有责任,故也需要承担投保的责任。

根据“最佳保险人”原则,在不能够有效预防风险的情况下,风险应被分散,由最有能力投保或所不投保但却最有能力分散风险的人承担法律责任。比如,产品制造者较之消费者更有能力分散产品致害风险。在海洋油气开发作业中,油井所有人和油气开发作业者、经营人从石油产业中获得巨大的利润,其资信能力也最为强大,相比于其他主体,他们是最有能力投保的主体,同时也是最有能力和义务来分散风险的主体,所以油井所有人和作业者、经营人必须承担强制保险的主要投保责任。根据“受益者补偿”原则,设备所有者、开发者以及其他从环境资源开发利用中获取实际利益的人,都应当就环境资源价值的减少和生态平衡的恢复而予以相应的补偿。{3}

三、结论

综上所述,参考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实践,结合“污染者补偿”和“受益者负担”原则,在海洋油气开发强制保险中,油井所有人、开发作业者,以及平台所有人、出租人都应成为投保人。

但是对这些主体应该做进一步区分:海洋油气开发中油井所有人和开发作业者享有大部分收益,他们作为最大的“受益者”应当承担较大的投保责任。而且二者一般更直接的参与油气开发作业,因而对于油气开发中存在的风险负有更重的谨慎义务,相应的,其承担的风险也较大,多数情况下是二者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并对沿岸居民带来了巨大损害,根据公平正义的理念,应当由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此外,油井所有人、作业者的行为对生产作业的影响最为直接:油井所有人对油井的生产安全状况负有不可推卸的注意和维护义务;作业者实际安排生产,要对油气开发进行全局管理,对事故的原因应承担较大责任。因而油井所有人和作业者在海洋油气开发污染强制保险中应作为主要的投保主体,承担大部分以致全部的投保责任,其所投保的保险金额也应该做出较高的规定。

非作业者的合作开发者作为海上油气开发的受益者,平台所有人和出租人作为“非作业者的合同开发者”,在侵权法上承担的是次要的补偿责任,即在作业者承担的责任难以赔偿所有损害或作业者无力承担时,非作业者的合作开发者才承担次要的补偿责任,对受害者合理补偿。因其对油气开发过程的参与程度较低,在多数请款下承担的只是一定的合理谨慎注意义务,并不直接参与海上钻探、开发,取得的收益也是有限的,若使不直接参与开发作业的主体承担较重的责任也是不合理的。因而在强制保险上也应当对其规定相对较轻的投保义务,在油井所有人和作业者无力全部投保或漏保的情况下承担部分的投保责任,或者仅就与其行为直接相关的事项、行为或专属性风险投保,这种投保在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强制保险中并不是主体地位,而是作为补充而存在的。这部分保险可以以小额商业强制保险的形式而存在,同时规定较低的保险金额。

注释:

{1}克里斯蒂安·冯·巴尔.大规模侵权损害责任法的改革[M].费栩栩,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56.

{2}加拿大海商法协会《关于开发和勘探石油及海底矿物资源中使用海上设施,人工岛屿以及相关装置的公约草案》第14条.

{3}参见蔡先凤.环境法学[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9: 78.

参考文献:

[1]克里斯蒂安·冯·巴尔.大规模侵权损害责任法的改革[M].费栩栩,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2]闫伟.海上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研究[J].大连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

[3]蔡先凤.环境法学[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9

[4]吕忠梅.环境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作者简介:朱涵铂,男,1989年,大连海事大学2012级海商法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