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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视野下的日照权保护

作者:邵伟 来源:神州·下旬刊

摘要:随着城市化的不断发展,因日照、通风这些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等环境问题引起的纠纷日益增多,本文将以日照权侵权与保护为基础对现有救济途径的完善提出自己的一点建议。

关键词:侵权与保护 赔偿标准

一、 日照权概述

(一)日照权概念与性质

日照权,是指公民享有照射自然阳光不被遮挡、能够满足采光及其他与自然阳光相关的能满足人类生存必须的权利。

对于日照权的性质,笔者认为在传统民法理论中,日照权都是在相邻权制度中进行表述的如《民法通则》第83条和《物权法》第89条的规定;相邻权是不动产所有权的扩张或者限制,日照权作为相邻权的一项核心权益归于大的物权范畴更具有法理依据及可操作性,因而本文是在大的物权范畴内来探讨它的侵权与保护。

(二)日照权的权利内容

研究日照权首先应明确日照权的权利内容,笔者日照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通过限制建筑物的高度、密度、间距,确保各类建筑物能够满足人们生活,工作和健康的日照与自然采光条件;二是相邻关系人之间有义务保障自己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相邻人的日照与自然采光的权益,三是建筑物使用人在日照与采光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通过诉讼寻求司法保障。

二、 日照权的侵权与保护理论

(一)关于日照权的侵权认定标准

关于日照权是否受到侵害,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中规定的“大城市住宅日照标准为大寒日大于2小时,冬至日大于1小时;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 这种“限定最小日照时间”的方法来判断,一旦不能保证最小日照时间便构成侵权,这种标准一方面比较接近生活常理,另一方面也具有一定的现实操作性。

(二)日照权的保护方式

尽管已存在鉴定是否存在侵权的标准,但是在保护日照权上还是欠缺法理上的指导。由于日照权属于大的物权的范畴,笔者认为日照权受到侵害时主要应采取物权的救济方法,在物权的救济方法不能充分保障权利人利益时,也可以采取债权的救济方法进行补充。

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至三十八条对物权受到侵害时几种救济方法的规定,权利人可以要求对方拆除遮挡物、停止妨碍工程的施工、或者要求提供必要的物理上的改造来确保自身日照权的享有。在在采取上述方法仍不能充分保障权利人利益时,笔者认为权利人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形式。”利用债权保护的方式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受害方对于因对方侵害日照权所造成的损失的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如要求对方赔偿因日照权受损所增加的必要的照明费、采暖费甚至是因日照权受损所引起疾病的康复治疗费。

三、对现有救济方法的完善建议

(一)制定科学具体的赔偿标准

实践中,关于日照权侵权赔偿的规定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缺乏一个相对统一和具体的标准,实践中大部分日照权纠纷都是由法官通过自由裁量权酌情决定赔偿的数额;有的是按照被挡后需要增加的电费、烘干设备费等直接经济损失为基础确定赔偿数额,有的是按户确定一个赔偿数额。另一个是,现有赔偿标准过于粗糙有“一刀切”的嫌疑。有的地方对日照权的侵权赔偿标准做出了一些规定,如北京以及沈阳都是通过政府规章的形式,以每日日照时间不足一小时作为侵权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但是补偿金很少,没有起到很好的救济补偿作用。

通过对存在的这两种问题的分析,为了最大限度有效地保障公民的日照权,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改进:

1.区分被侵权房屋的类型以及用途分别规定赔偿标准。

现有的一些立法都是以居住房为标准规定赔偿标准,未注意到房屋用途存在着一定差异。而现实中除了居住用房外还存在着大量经营性用房,比如阳光茶楼、商铺等,在这类行业中日照权是作为一种商品附加销售的,侵害此类用房的日照权会直接影响到了业主的经营效益,若不加以区分,势必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公。因此,笔者认为在制定赔偿标准时,应当予以区别对待,制定不同的赔偿标准,做到实体上的公平公正。

2.细化赔偿项目,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公平公正。笔者认为可以尝试将赔偿项目按照以下模式分类:

2.1因采光损失导致房屋贬值而损失的房产差价。房屋作为特殊的商品,因侵权而造成的房屋价格的贬值可以由评估单位作出评测,对于损失的差价这部分,可由受害方向侵权方主张。

2.2由于阳光遮挡所增加的必要的照明、采暖费用以及太阳能热水器等依靠光照的设施的损失。

2.3特殊需一定日照的经营性用房,权利人可以主张因日照受到侵害而造成的经营利润损失,当然该部分损失必须具体确定且与日照环境直接相关。

(二)改变救济模式注重事前预防

不动产有着存续时间长且不可移转这一特性,侵害后果短时间内很难补救和改变,仅仅事后补偿很难收到理想的效果,因而事先的规范和保护远远大于侵权后的损害赔偿。基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建设主管部门对于可能违规妨害他方日照权的建筑设施要提早进行评估和监督,从建设开始就进行把关,对于不符合规划件事标准的新建筑设计应责令其进行适当变更,对情况严重的应责令其停止施工。对建设单位违规建设、业主违规搭建、室内室外设计不合理等情况,可以向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控告,要求行政部门及时予以查处。

参考文献:

[1][台]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2]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

[3]赵恒. 《法律,请告诉我被遮挡的阳光价值几何》[N].检察日报,2005-04-26.

作者简介:邵伟,男,汉族,陕西富平人,现为四川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