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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社会保障权的宪法学思考

作者:姚祎 来源:神州·下旬刊

摘要: 宪法上的社会保障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处于一国社会保障权保护体系的核心地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成熟,我们应当对宪法上的社会保障权进行新的认识。

关键词: 宪法 基本人权 社会保障权

社会保障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在由于年老、疾病、伤残、失业、灾害、战争等原因而发生生活困难的情况下,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以满足基本生活需要的权利。它是一种必然与市场经济相伴生的重要法律现象,并构成了市场经济的法律支柱之一。我国现行宪法也具有一定限度的社会保障权的规范内容。然而,现行宪法的这种规范内容已落后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并存在着宪法解释技术所难以克服的界限。为此,完善社会保障权的宪法保护机制,已经成为当今我国宪法学界所直面的一个课题。

一、社会保障权概念的宪法学解释

长期以来人们未能明确区分宪法上的社会保障权与法律上的社会保障权,以为两者是一回事。实际上,宪法上的社会保障权与法律上的社会保障权虽有联系,但二者之间仍存在明显的区别。

首先,宪法上的社会保障权具有普遍性。宪法上的社会保障权是一种基本人权,就其本质而言是人权之首要权利—生存权,即“人按其本质在一个社会和国家中享有的维持自己的生命的最起码的权利”。宪法上的社会保障权来自于人类社会对人类所具有的某些生存价值的共同要求,以人类道德的共同性为基础,是人为确保其自身的生存和发展、维护其作为人的尊严而固有的权利。宪法上的社会保障权主要体现出一种主体资格,这种主体资格是作为人的人都应有的,因此宪法上的社会保障权具有普遍性,就是在这种意义上讲的。法律上的社会保障权具有特定性。它是宪法上的社会保障权的具体化,是实现宪法上的社会保障权的手段,是使宪法上的社会保障权从应然权利变成客观中为公民所实际享有的实然权利的桥梁。

其次,宪法上的社会保障权具有不可侵犯性。宪法上的社会保障权是一种人基于其之为人所理应具有的、与生俱来的权利,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天赋权利”,并为宪法这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规范形式所确认和保障,必然要求这一权利具有不可侵犯性。宪法上的社会保障权是作为责任的形式存在的,它依赖于国家承担保障职责,尤其是履行不侵害的义务。因此宪法上的社会保障权的不可侵犯性是指宪法确认的社会保障权资格应是不受侵犯、不受剥夺、不受限制的一种完全的权利能力。法律上的社会保障权具有受制约性。法律上的社会保障权作为宪法上的社会保障权的具体形态,显然不得不受到一个国家或社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经济发展程度和人口状况等社会经济条件的制约,使这种法定权利具有可操作性,以最终成为公民的现实权利。

最后,宪法上的社会保障权具有不可选择性。宪法上的社会保障权在法理上是人民之间契约的产物。其合理性来自于人民在制定宪法时,从人的特性出发,对人民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的宣示。在宪法上,社会保障权作为一种权利资格属于人权,是一项公权利,与主体的人身紧密关联、不可分离,并由宪法所确认,具有强制性。所以宪法上的社会保障权具有不可选择性。

二、当前社会保障权的宪法保护现状及其问题分析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宪法明确地肯定了社会保障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第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有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这些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我国社会保障权保护的进程和促进了我国社会保障权保护水平的提高。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人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这一规范体系明显地暴露出其内在的局限性。这些局限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规范体系的不完整性。按照社会保障权的保障项目的不同,社会保障权的规范体系由社会保险权、社会救济权、社会福利权和社会优抚权四大部分所组成。我国宪法第44条规定的是社会保险权中的养老保险权,第45条第3款规定的是社会优抚权,而对社会救济权的界定模糊,对社会福利权未有提及,从而妨碍了宪法上的社会保障权的规范体系的健全。

第二,权利主体的限定性。宪法第44条将养老保险权的权利主体限定为“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非全体公民,这在某种程度上是对公民的身份划分与歧视,与宪法上社会保障权的普遍性的基本精神相悖,不符合保护公民基本人权的要求。宪法第45条第3款将社会优抚权的权利主体限定为残疾军人、军烈属和残疾人,而没有提及对诸如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等具有特殊贡献者应由国家和社会提供具有褒扬和优惠性质的物质帮助,这不能不说是个缺陷。

第三,权利享有条件的狭隘性。宪法第45条第1款将公民享有的社会保障权的现实条件规定为“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而对公民在失业、灾害、战争等遭遇不幸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没有规定,存在着一定的狭隘性,不利于公民基本人权的保护。

三、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权在宪法内容上的表达

基于以上的分析和论述,笔者认为建立一套适当且有效的宪法上的社会保障权的规范体系要注意以下方面:

首先,应注意到宪法上的社会保障权具有普遍性,其权利主体应是全体公民。

其次,应对公民享有宪法上社会保障权的覆盖范围作扩充性的规定,以适应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变化,即公民凡是在年老、疾病、残疾、失业、灾害、战争等等基本生存受到威胁的情况下,都应享有社会保障权。

再次,应对公民宪法上的社会保障权的保障项目进行明确,应包括社会保险权、社会救济权、社会福利权和社会优抚权。但对每一种权利的具体内容在宪法上无必要进行规定,留待具体的法律进行规定,以形成具体的法律上的社会保障权。

最后,应进一步明确国家和社会在宪法上的社会保障权上的责任,且明确国家和社会的责任是一种对宪法上的社会保障权的尊重、保护、促成和给付的积极责任。

参考文献:

[1]徐建一。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问题解答[M]。北京:中国青年出版社,1992.23

作者简介:姚祎(1990—),四川西充人,西华大学人文学院2009级本科,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