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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检察院监督权的思考

作者:谭琛 来源:神州·中旬刊

摘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院扮演的是起诉的一方,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相对立的,赋予了检察院监督权,此时其既扮演了诉讼参与者又扮演了诉讼监督者的角色。这样的角色配置,让检察院拥有了过多的权力,很可能无法规避正义在权力杂糅的检察院权力过大的境遇中受到非议和猜测。在权力复合的情况下既没有合理的规制,也没有中立的一方来行使合理约束,对正义和公正的实现将会受到更多的制约和限制。

关键词:检察院 监督权 不足 原因

一、检察院行使监督权中可能存在的风险与不足

执行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一项历史悠久的传统检察业务,是突出体现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性质的一项主要职能。然而,执行监督权又是检察机关诸项检察业务中最亟待完善的一项职权。①

(一)检察院可以强制公安机关立案

检察院对公安机关行使刑事立案监督权的确可以积极遏制关于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腐败和权力滥用的有损法律公正和正义形象的潜在危险。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可能动用刑事手段干预一些经济纠纷和民事纠纷,或者办案人员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这些可能导致立案不公的现象,的确能够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得到遏制,但是,凡事有利就有弊。中国有句古话:官断十路。这句话的意思就是,只要我手中有足够强大的权力,我想怎么判就怎么判。那么,在人民检察院除了享有审查批捕、提起公诉等权利以外,还行使法律监督权,权力过多,后者难免会成为其权力欲望的体现。例如:新刑诉法中的第111条中规定的,“应当”这个词在这里就显得格外突出,那就是说公安机关在接到检察院的通知以后必须立案,此时,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会不会出于自己的利益考虑将不立案的案件通过行使立案监督权来实现对当事人的打击报复等违法目的呢?虽然公安机关可以通过撤销案件来与检察院的监督权进行抗衡,但是在权力的博弈当中,又有谁能够充当客观公正的评判者呢?

(二)冤假错案的频发,归根结底还是检察院没有充分行使监督权

赵作海、佘祥林、杜培武他们是幸运的,虽然他们都获得了清白,得到了国家赔偿,但是他们失去的是对社会、对法律、对司法机关的信赖,逝去的却是作为人活着的高亢的气节和对生命流逝的呐喊,得到的却是心中那暗暗划下的对社会的不公,法律的缺失的不可磨灭的伤痕。这些案件昭示着一个问题,冤假错案的频发,是侦查阶段刑讯逼供的直接因果关系,还是审判阶段法官法律素养不足导致了给正义抹黑的结果呢?归根结底还是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没有真正充分得到实施。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法院的审判和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始终的监督权,到底监督出了一个什么样的结果。不可否认的是没有谁会希望检察院的监督权会成为一个不具可操作性和权力滥用的对象。

(三)检察院的监督权未能触及到影响案件终结性判决的过程

对于审判委员会的内心确信过程,检察院无法进行监督;对于影响地方形象、经济的案件,党委可以下达处理意见,对于党委的指示却可以作为影响判案终结性的评判标准,这个标准的商议是否又可以让检察院介入,进行合理和正当的监督呢?不可否认,检察院的监督权只可能在司法过程中得到实现,但是司法活动却又会受到领导决策和政策的影响,对于这样一个尴尬的境遇的确值得深思。

二、对于检察院行使监督权过程中困难重重的思考

(一)受影响的主观原因

首先,司法工作人员作为社会人,与大众所接受的知识乃至经验都是社会历史的积淀,往往会吸纳各种糟粕和精华,这些都不可避免的融入到其人生观和价值观中,而司法工作人员必须运用经验法则进行司法活动,进而影响到法律的合理运用和操作;其次,作为社会人,其必然不可避免的会与各种人接触并受之影响,使其内在压抑的欲望得到不适当的释放,从而让金钱、面子等世俗化的“邪恶”因素开始腐蚀检察院司法工作人员的内心,进而外化到他们的司法活动中,影响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正义性。在诉讼中实现监督权,不仅是监督权实现的表现形式,而且保证了监督的力度;同时从某种意义上讲,一定诉讼动机的存在,也是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动力所在。②而这种动机应该是合理规避上述不利因素的动机,才是监督权合理实践的有力后盾;再次,由于社会贫富差距加大、福利制度的不完善和司法工作人员保护措施不健全的现实状况,内心对司法工作的社会定位层次不一致,可能因为来自于社会压力和制度缺陷的原因使得检察院司法工作人员在行使监督权的时候力不从心,在理想和现实,思想与实践中间形成一道无法逾越的鸿沟,即犹豫心态左右了其勇于执法,不畏权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一种内心确信;最后,检察院在职能上除了起诉权和审查批捕权等职能外还具有法律监督权,这些本位分明的权利被杂糅在一起,往往会导致检察院人员因为权力过大而出现官本位扭曲的意识,进而将监督权幻化成满足私欲的工具。

(二)受影响的客观原因

首先,检察院的监督权无法涉及到审判委员会评议案件的过程中,且在案件涉及到地方经济发展、民生和道德问题的时候,党委可以做出指示,从而影响到定案的终决性判决,检察院也无权向党委作出监督。这种司法受政治干预的制度,也无形中让检察院的监督权落于一个灰色的地带,难以在一个更高的层次来维护程序的正义;其次,公安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实体权利的掌握上却远远高于检察院和法院。公安局的局长可以兼任司法局局长,法院虽然形式上部门独立,但是在司法局长需要做指示的时候,法院的司法独立审判的权利也无形受到了扭曲,检察院的监督权在上级指示下也将受之诟病。这是官员任命机制中存在的缺陷,也给检察院的监督权的实施加上了无形的枷锁;最后,在过度的社会监督和泛滥的社会舆论的压力下,检察院也很难在民意导向的压力下,作出更大尺度的突破,即检察院的监督不得不在民意、社会舆论的压力下停止更多的监督。

结语:

检察院的监督权的确是在现有的政治制度和社会环境中施展的空间受到了很大的限制,但又不可否认的是,它所需要的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是具有很大弹性的因素,这些都是可以通过不断的社会制度革新、法律体系构建和民众的理解、支持、配合来不断完善的。

参考文献:

[1]袁其国著,试论人民检察院的执行监督权,人民检察,2011年第12期

[2]罗昌平著,检察改革理论与实务,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

作者简介:谭琛(1987—),男,彝族,籍贯:重庆万州,单位: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