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一人公司制度
摘要:一人公司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2006年《公司法》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地位,这是我国公司法理论的重大突破,一人公司对于我国的经济建设发挥了一定的作用,本文通过一人公司概念、产生与发展、一人公司特殊的治理结构进行了分析,并对我国一人公司的有关问题提出了一些拙见。
关键词:一人公司 股东 有限责任公司
一、一人公司的概述
顾名思义,一人公司是由一名投资者(含法人和自然人)依法设立的公司。
一人公司乃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类型,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商事主体。一人公司作为法人之一种,享有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例如,我国《宪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均不允许中国自然人和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共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在这种法人权利能力优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情况下,我国公民可以通过成立一人公司的方式与外商设立中外合资或者中外合作投资企业。
传统公司法理论过分强调公司的社团性和股东的复数性,以至于否定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另外,担心一人股东滥用公司制度,危害债权人利益也是现代公司法初期不敢承认一人公司制度的原因。现代社会丰富多彩的一人公司实践早就摧枯拉朽地突破了公司的社团性限制。自从列支敦士登1925年《关于自然人与公司的法律》第637条公开承认一人公司后,一人公司制度便如同星星之火,逐渐燎原。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自1981年起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股份法》自1994年起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日本自1990年修改《商法典》,允许投资者设立一人股份公司(第165条),删除了股份公司之设立应由7人以上发起人的法律限制。我国台湾地区曾常见“人头股东”(名义股东)拥有一股的情形。为符合企业经营实务的需要,我国台湾地区2001年11月修改《公司法》,公开承认一人公司。我国也经历了否定一人公司到肯定一人公司的发展历程,2006年的《公司法》在 58条-64条对一人公司作出了明确规定,表明了我国对一人公司的正式承认。
二、一人公司的形式需求与文化土壤
一人公司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具有存在的土壤,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不平衡,既需要有大规模的有限责任与股份有限公司,也要求有一人公司的存在,一人公司的存在在经济生活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1、一人公司制度有利于弘扬公司的资合性,充分保护公民和企业的开业自由,吸引民间资本,扩大投资渠道,推动我国中小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的迅猛发展。
2、一人公司制度有利于鼓励低收入阶层投资兴业,增加税收和就业机会,维护社会稳定。在当前国有企业职工下岗压力较大、就业形势严峻、低收入群体众多的情况下,引进一人公司制度有利于切实解决低收入阶层尤其是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办公司难、开业难的现实问题。
3、一人公司制度符合我国的商业文化基因。一人公司制度有利于确定投资收益和投资风险的唯一归属者,激发投资者单独投资创业的积极性,避免多名投资者由于缺乏合作、宽容与尊重精神而互相拆台、明争暗斗的“窝里斗”现象在公司内部重演。
4、一人公司制度有利于发挥其治理结构简单高效、决策灵活的特点,进一步提升公司的竞争力,股东多元性的公司由于股东之间的利益不同,极易导致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利之争,或者决而不断,从而影响公司的效率,而一人公司有利于简化公司内部的管理结构,不存在股东冲突问题。
三、一人公司的特殊治理制度
一人公司也有股东,公司的重大决策者属于股东。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股东会。因此,股东按照规范化的股东大会制度运作时,只能由该股东自任召集人、主持人、出席人、表决人。从实体职权看,股东大会的职权应当由一人股东单独行使,而不应由立法者规定由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代劳。从运作程序看,一人股东行使股东会职权时,可豁免适用股权多元化公司中的股东会应当遵循的程序性规范,如召集期限、决议要件等。简而言之,凡在公司股东大会权限范围内的决策事项,一人股东的决定就是公司的最高意思表示。因为,一人股东就是一个流动的股东会,就是股东会的化身,就是公司的最高意思决定机关。
一人公司就是普通公司的简写版、缩微版。一人股东意味着公司的股东会,公司股东会意味着一人股东。与股权多元化的公司相比,公司治理的权力可以更多地回归股东。一人股东享有的公司治理权利应当更大,而不是更小,针对股权多元化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提出的经典理论“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相分离”对一人公司而言并不适用。
一人股东可否既兼任执行董事,又兼任执行监事,形成三位一体的高度集中型治理结构?因为,公司治理权力本来就归属股东。林肯有关“民有、民享、民治”的理念完全可类推于公司治理权力的配置与运行机制。一个永不褪色的问题是:股东为什么需要董事会和监事会呢?答案很简单:股东由于时间、体力、精力、能力、经验等方面的局限性,不得不选择受托人(董事或者监事)代为履行公司治理的某些权力而已。股东是委托人、受益人,董事或者监事则是背负诚信义务的受托人。一人股东既然可以亲力亲为,法律自然不必禁止。
四、对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设想
2006年《公司法》的美中不足是在一人公司形式引进有限责任公司领域的同时,没有将一人公司制度推广于股份有限公司领域。因而使得新《公司法》在创新公司的社团性理论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
以后的《公司法》应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不应承认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此说值得商榷:(1)股份公司为典型资合公司,股权和股东地位容易证券化,股东人数之多寡与公司的独立性之间并无必然联系;(2)承认一人股份公司乃英美法系和德日立法通例;(3)一人股份公司在股东转让股权导致公司出现多名股东时,可以自动转化为股东多元的股份公司,免去有限公司转为股份公司之繁琐程序;(4)从长远立法改革看,倘若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界限被打破,再把一人公司局限于有限公司的范畴,无异于刻舟求剑。
参考文献:
[1]刘俊海《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08
[2]王保树《商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01
[3]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7
[4]王保树《商法、经济法的最新发展》法律出版社2010-06
作者简介:
刘卉,女,学士,工作单位:潍坊科技学院经济管理学院教师,助教,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