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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下的检警关系

作者:杨敏 魏兵兵 来源:神州·下旬刊


  摘要:据我国宪法与刑诉法的规定,我国的检警关系是一种“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这种关系模式对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和目的起了重要的保障作用。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我国的刑诉法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其在检警关系的方面也做了较为明显的改动与探索。
  关键词:新刑诉 检警关系
  
  一、新刑诉法强调检警关系的相互分离,打破“互相配合”所形成的侦控合力,真正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旧刑诉中强调检警的相互配合,却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不利于保障人权。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动地进入诉讼,其人身自由又经常性地受到限制,其在侦诉阶段的防御能力本来就非常低下。此时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互相配合”所形成的侦控合力,犯罪嫌疑人在侦诉阶段的防御与抗辩能力就变的更为弱小。强调警检法三机关之间关系的科学与合理,实际上就是强调提升原本弱小的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在此基础上,新刑诉法进行了一定的改正与探索:
  1.新刑诉法将第一百三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七十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 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 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这就增加了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的义务,使辩护人也参与到刑诉侦查阶段中来,使得检察院不能只听取公安机关的意见,也要听取辩护方的意见,削弱了二者在侦查上的合力,保证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2.新刑诉法将第一百四十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第四款修改为:“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充分体现了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侦查手段合法性的监督,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就可将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保证程序公正。
  二、新刑诉法更加强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细化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制约措施,以调整与完善检警关系。
  旧刑诉中强调检警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却忽略与弱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导监法律监督的效果不理想。旧刑事诉讼法第8条原则性规定了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当然涵盖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与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为落实检察监督原则,旧刑事诉讼法第87条、第137条分别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内容。
  但是监督本应是不平等的、单向性的,这与制约中的平等性、双向性是不同的。然而,在现行法律制度下,我们对于旧刑诉规定的检警关系的理解是:在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互相配合”应当优先于“互相制约”。因此基于“互相配合”的导向作用,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违法侦查活动常常会不自觉地心慈手软起来;再根据“互相制约”的规定,检察机关的立案侦查监督权实际上被淡化,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在实践中更多地被“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所取代,而后者忽略了制约的“递进性”,直接抑制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对此,刑诉法进行了修改与完善。其包括事前指导与事后监督两个方面,具体体现在:
  1.新刑诉法将第一百四十二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2.新刑诉法第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体现了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取得证据手段与行为合法性的监督,排除毒树之果。
  3.新刑诉法中对于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需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在此次的新刑诉中,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有了重大的修改,将二者进行了区分。对于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其在性质上是“半羁押”的状态,因此,需要严格的审批程序。新刑诉法将其批准机关定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就体现了检察院的事先指导与监督。
  4.新刑诉法增加了第九十三条即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三、新刑诉法强化了监督权,限制与优化了人民检察院的侦查权。
   我国的大部分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其专门行使侦查权。但是,人民检察院对于贪污贿赂案件、渎职案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危害人身与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以及其他案件享有侦查权,故我国的人民检察院既有控诉权、监督权,又有侦查权。但是,三大权力的集中行使与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资源与人力不足的现状存在着矛盾,其压力可想而知。
  因此,新刑诉法为了体现公、检二机关“分工负责”,就对我国现行的侦查机制进行调整,尽量使公安机关负责侦查,限制和优化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使其仅在严格的条件下行使“非常侦查权”,从而让检察机关把更多的精力和资源使用在制约与监督职能上。
  1.在新刑诉中将第一百零八条改为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但这个新增加的侦查试验强制措施,其侦查主体并不包括人民检察院。
  2.在新刑诉中在第二编第二章第七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八节即技术侦查措施。
  据此可知,人民检察院是有权对自侦案件决定采取技术侦查的措施,但是其无权自行执行技术侦查,必须交付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参考文献:
  [1]廖东隽:“试论新刑诉法实施后的检警关系重构”,《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32期。
  作者简介:杨敏,女,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研究生;魏兵兵,新疆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律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