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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宿幼女罪应予废止

作者:郝乐 来源:神州·下旬刊


  摘要:随着各地多次性侵幼女的事件的发生,对于“嫖宿幼女”罪名存废的争议再次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该罪名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从维护幼女合法权益的视角来看,应取消嫖宿幼女罪。
  关键词:嫖宿幼女罪存废保护幼女权益
  
  1.嫖宿幼女罪设定的立法逻辑缺陷
  嫖宿幼女罪,是指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行为。从对该法条的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可以看出,该罪的设立在犯罪对象的确定上面存在以下逻辑问题:
  1.1法条设置相互矛盾
  我国现行刑法第236条第二款规定了强奸罪,并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罪定罪,从重处罚。即不管幼女是否自愿,只要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就可以按照强奸罪从重处罚,这里体现的是不承认幼女有性承诺能力。然而刑法第360条第二款规定的嫖宿幼女罪中,将犯罪行为确定为“嫖宿”,而幼女的角色被认定为卖淫者,即间接承认了幼女有性承诺的能力。
  1.2与立法初衷相矛盾
  嫖宿幼女罪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严厉打击对于幼女的性侵害行为。然而从对于该犯罪惩戒效果的分析来看,嫖宿幼女罪的现实效果与其立法初衷存在矛盾。
  1.2.1嫖宿幼女罪造成被害幼女污名化
  心理学上有所谓的“标签效应”理论,给一个人“贴标签”,往往会使其人生向着标签所暗示的方向发展。而《刑法》规定的嫖宿幼女罪,就极易成为幼女人生中的“标签”。因为该罪在打击嫖客的同时,亦将幼女定位为卖淫者。这种法律上的定位实际上就是给她们贴上了“妓女”的标签,而这种“标签”一旦被贴上,则会对她们目前的学习生活,未来的就业、婚姻、家庭生活都存在极其恶劣的影响.
  1.2.2嫖宿幼女罪造成对于被害幼女的二次伤害
  从实践层面出发,该罪的设置却根本达不到保护幼女的目的,甚至在某种程度上造成对于幼女的二次伤害,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罪名本身设置的问题。对于该罪名的分析中不难发现,“嫖宿幼女”是法律对犯罪行为的表述,即幼女是犯罪行为的受害者,而该罪中却将受害者视为违反法律的“卖淫”者,其逻辑的背后是幼女可以成为妓女,这本身就是对受害幼女的二次精神伤害。
  第二,在具体办案过程中,二次伤害问题更加突出。侦查、起诉、审判,公检法在办案过程中存在反复讯问、多次补录口供的情形,对受害幼女及其家属的二次、三次、四次伤害是大量存在的.
  2.“嫖宿幼女罪”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
  《儿童权利公约》是人权保护的重要国际法律,我国作为《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在制定国内保护儿童权益的法律时应遵循其确立的非歧视原则和儿童优先原则等基本准则。
  2.1嫖宿幼女罪的设置有悖无歧视原则。
  《儿童权利公约》第二条规定了对儿童的非歧视原则,设立“嫖宿幼女罪”,意味着《刑法》对幼女的保护不再是平等的,而是将幼女在道德上做了区分:对奸淫“良家幼女”的行为仍按照强奸罪处罚;而对于奸淫“卖淫幼女”的行为,处罚力度与以往相比大大降低,取消了死刑、无期徒刑,只在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区别对待、给予不同程度保护的做法,违背了对儿童保护的非歧视原则。
  2.2嫖宿幼女罪的设置有悖优先保护原则。
  《儿童权利公约》第三条确定了保护儿童所要遵循的重要原则——“儿童优先原则”及“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这些原则是国际社会在儿童保护问题上达成的共识,也是我国作为缔约国对国际社会的庄严承诺。把嫖宿幼女罪从侵犯人身权利的专章移出来单独放在新刑法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说明立法者在对该罪名保护客体的排序上,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是主要客体,幼女身心健康是次要客体。即风化管理秩序优先而不是幼儿的性生理、性心理健康权益优先,这是有悖优先保护原则的。
  3.嫖宿幼女罪的设立不利于有效保护受害幼女的人身权利
  3.1嫖宿幼女罪的法条归属设置不利于保护幼女的人身权利
  嫖宿幼女罪是从侵害人身权利变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从这个罪名来说,保护的侧重点已经转移了。嫖宿幼女罪的犯罪客体是幼女身心健康的权利和社会风尚。然而根据嫖宿幼女罪现行的法条归属设置,其更侧重于维护的是社会风气和管理秩序。在这种背景情况下,极易使民众产生一种“嫖宿幼女不如奸淫幼女严重,对卖淫幼女法律是弱化保护”的错觉,非但不利于保护幼女的人身权利,反而可能在一定程度上纵容罪犯。
  3.2 嫖宿幼女罪的刑罚处罚设置不利于保护幼女的人身权利
  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嫖宿幼女独立成罪,从此与强奸罪相区别。然而强奸罪与奸淫幼女罪所保护的都是幼女的性自主权利,但是却并不是从属关系,而是并行刑法的关系,二者的刑罚也存在很大差距。按照现行《刑法》规定,嫖宿幼女罪处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强奸罪依法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可以判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从法律规定来看,嫖宿幼女的量刑显然比强奸幼女要轻。因此对于犯罪行为的威慑和保护幼女权利的力度来看,嫖宿幼女罪都不如强奸罪有力。
  4.嫖宿幼女罪应予废止
  自1997年《刑法》增加嫖宿幼女罪至今,10 多年的司法实践表明,无论该罪的立法初衷如何,其实际的法律效果值得反思。社会道德滑坡的现实中,法律是我们能够抓到的最后一根稻草。而“嫖宿幼女罪”这一条款的存在,实在是让以打击犯罪为己任、以保护人权为根本的法律蒙羞。因此从维护幼女合法权益的视角来看,立法机关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顺应社会主流民意,适时取消这一罪名。
  参考文献:
  [1]叶俊《“嫖宿幼女罪”存废之争》民主与法制时报2012.7.2
  [2] 郑赫南 《嫖宿幼女罪是否应该废除》检察日报2012.7.16
  [3]程奎星《“嫖宿幼女罪”让法律蒙羞》中国妇女报 2012.6.4
  作者简介:郝乐(1992—)女 ,山东潍坊人,学位:大学本科,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