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案件中刑事 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
摘要:《刑事诉讼法》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范围仅仅局限在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方面的损失。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扩大至精神损害赔偿,特别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方面的犯罪,应当是保护人权的现实需要。
关键词:人身权利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物质损害 精神损害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在法学界一直以来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和法学界仍然有比较大的争论。现在法学界逐渐形成了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使之与一般的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相适应的观点。但就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层面上是否已经能够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这一问题,笔者认为仍有必要进一步厘清。
今年刚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仍然局限于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根据通说,主要是基于以下两方面理由:一是虽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但在刑事诉讼当中,法院通过适用刑罚惩罚犯罪,对被害人来说,已经有了精神方面的抚慰作用;二是针对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带来的精神损害来说,所有的犯罪行为都会对被害人造成损害。一旦被害人被允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意味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任何案件的被害人都有权利提起附带精神损害赔偿,这不仅仅导致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过于宽泛,并且也会影响刑事诉讼的效率。
笔者以为,以上二个方面理由均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对犯罪的处罚,虽对被害人的确具有一定精神上的抚慰,但是这种精神方面的抚慰和以钱财补偿为标志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截然不同的二种类型。前者属于公权行为,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人身权。其意义主要是:在预防犯罪、惩罚犯罪方面;后者属于私权行为,其目的是得到经济方面的补偿。其意义是:不涉及其他公共利益,仅仅针对个人损害的补偿。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科以一定的刑罚,仅从惩罚犯罪角度维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了公平正义,维护了社会秩序,但是被害人却没有从身心上得到抚慰。因此,除了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以外,责令其给予被害人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是非常有必要的。
另外,从犯罪行为的本质上看,其与民事侵权并无严格界线,不过是一种社会危害性更大的侵权行为,本质与民事侵权行为并无差异,但与一般侵权行为主要侵犯公民个人权益不同,犯罪行为不仅仅是对个人的权益的损害,还对社会秩序造成了损害,具有双重侵害性。对犯罪嫌疑人的侵害行为本身而言,我们通常是运用公权力进行制约,有效地遏制了犯罪行为的发生,但对于犯罪行为带来的结果——与公权力打击犯罪所具有的强制性不同,私权利的救济更多的是民法上类似于请求权的性质。此时,更需要完善立法进行保护。新修订的《侵权责任法》已经明确: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受害人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害赔偿。
相对于对犯罪嫌疑人刑事上的惩罚,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也应该提高到同等重要的位置,如果只重视刑罚的惩罚性,而忽略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障,显然违背了法治的精神,犯罪行为往往会给被害人带来物质上以及精神上的双重侵害。物质损害的赔偿固然重要,但是给被害人精神侵害一定的赔偿一样重要,甚至比物质损害还要重要,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心理阴影可能会影响其一生。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尚可得到相应的救济,况危害性更大的犯罪行为呼?!
因此,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扩展至精神损害赔偿层面,特别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从法理上讲,立法关系的协调是保障法律体系完善的重要一环,也是保证法律充分发挥效力的关键步骤。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排除精神损害赔偿的作法,不仅使其与刑法在对被害人精神损害保护的价值取向相背离,也与民法上的相关规定无法有效衔接。就目前其他国家的立法规定来看,许多国家或者地区都倾向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民法的规定相适应,即民刑同归。如中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明确: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依照民法的规定,即包括物质损失赔偿、精神损失赔偿二个方面。侵害他人健康、名誉、身体、自由的,被害人也可以请求相当的赔偿。再比如中国澳门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也未作限制,即民事赔偿请求范围可依照民法相关规定来确定。因而,刑事诉讼法也应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中。这是完善精神损害刑事赔偿制度的必然要求,也是完善部门立法的必然要求。同时,也可以有效防止立法间的冲突,维护法律的权威。但遗憾的是,刚刚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采纳这方面的意见。
由此看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明确精神损害赔偿是完善刑事诉讼法的必然要求,也是协调民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的迫切需要。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外,必将导致立法之间关系的冲突,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该法的执行效力,并进一步弱化了刑事诉讼法乃至民法、刑法的权威。因此,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赔偿范围,既是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客观要求,更是完善现行国家赔偿制度的理性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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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高洪超,男,30岁,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钟浩,男,28岁,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