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治的内涵
摘要:本文从法治是一种社会治理状态,即"社会公众能够依法享有应该享有的权利,自愿履行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法定义务后能够依法受到公正的审判”的法治状态的角度入手,归纳出法治社会的三个要件:信仰——法治社会的精神要件;良法——法治社会的物质基础;法律的可诉性—法治社会的行为要件。并系统的论述了信仰、良法、法律的可诉性对建设法治社会的必要性;同时详细的阐述了如何提高公众对法律信仰,怎样评价一步法律是否良善以及由谁评判,如何提高法律的可诉性等问题。最后,从法治社会的这三个构成要件出发,结合我国的法治现状,得出了几点对于构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启示。
关键词:法治要件行为
一、法治的构成要件
(一) 信仰—法治的精神要件
在通行的法治理论中,学者们大抵都把“法治”作为一种国家统治方式或者安邦治国的策略,具有较强的工具主义倾向。而法律工具化的理论实践结果表明:它带给我们的往往不是一个法治社会,而恰恰可能是一个盗用法治之名专制社会。社会公众对法律的服从只不过是出于畏惧的被动服从,而不是出于信赖的积极参与。而这种通行理论的缺陷就是过分注重法制建设的可见的、物质的制度建构,忽视了法治的精神内核—对法律的信仰。正如托克维尔所质询的那样——“仅凭理性的推导与功利的计算,怎能够唤起人们满怀激情的献身?不具有神圣意味的法律又如何赢得民众的衷心拥戴?”因此信仰之于法律,犹如水之于鱼,没有信仰的法律,便没有生命力。
对于法律的信仰既是法治社会的精神内核,也是社会公众普遍服从法律的直接原动力。但应该如何唤起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呢?我觉得应该做到以下两点:
第一、 制定良法。古希腊先贤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明确提出:“我们应该注意到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都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经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的法律。”可见良法是法治社会的必备要素。
第二、 法律神圣化。对此,伯尔曼早有分析:“除非人们觉得,那是他们的法律,否则他们就不会尊重法律。但是,只有法律通过其仪式与传统,权威与普遍性触发并唤起他们对人生的全部内容的意识,对终极目的和神圣事物的意识的时候,人们才会产生这样的感觉。”我赞同伯尔曼的观点,只有将法律像宗教一样神圣化,唤起社会公众潜在的归属感、遵从感,才会是人们真正的、自愿的、服从于法律。
(二)良法—法治社会的物质基础
有社会就有法律,人治社会也有法律,只不过法律是统治者推行专权、极权的手段。法治社会中,法律是社会公众享有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主张利益的直接依据。由此可以看出,一国法律良善与否,直接决定着该国是否能实现法治。但是法律“良善”的标准应该由谁提出,以及由谁做出法律是否“良善”的最终判断?对此,我同意姚建宗老师的观点,即“法治表明的是或者应当是,切切实实的人民自己当家作主,而不是由别人替民做主。同时法治也表明了只有人民(社会公众)才有资格拥有对法律之好坏、良善与否予以最终判断的权力,而其判断的共同标准,乃是人本身的生存、发展和完善,即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现代社会的法治是由法治取代人治,实现人民主权的目标。而个人权利的最大威胁始终是国家(政府)权力。我觉得,要实现权力的制度化应该做到以下四点:
第一、 权力法定。即权力的产生、设定、行使都应该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法无授权即禁止”。
第二、 分权制衡。“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法治要求权力分立,通过权力与权力的相互制约,达到权利的制衡与协调。
第三、 权力行使程序化。即任何一种权力的行使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这也是防止权力腐败,膨胀的重要手段。
第四、 权力的目的性。即权力本身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权力的存在是为了实现人民利益、人民自由、社会发展、社会秩序这一目的。
(三)增强法律的可诉性—法治社会的行为要素
对于法治社会而言,法律不应当只是躺在纸本之上的文字,更重要的是在实际之中的运用。但是正如王晨光教授指出的那样“徒法不足以自行。有文字和规范构成的法律规范不能自动运行,需要靠法律关系的参与者通过各种主动或者被动的行为来实施法律规范,推动其运行”。一旦法律规范在参与者的作用下付诸实施,就意味着其可能被违反。因此,法治社会的另一个特征在于:当一方的利益因另一方违反法律而受到损害时,该方能够借助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另一方也能受到依据法律而对其做出的公正的审判。要使社会具备这一特征,就要增强法律的可诉性,我觉得要法律的可诉性得到实现,应该做到以下三点:
第一、 纠纷解决机构的独立。对于大多数国家而言,主要的纠纷解决机构是法院。
第二、 提高纠纷解决者的职业素养。
第三、 建立合理的纠纷解决程序并严格执行。可以有效的避免纠纷解决过程中的暗箱操作行为,并且有利于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第三方对纠纷解决机构的监督。
二、法治的构成要件对我国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启示
虽然我国的法治建设去得了长足进步,但是也有不少弊端。从法治构成要件的角度来看,我觉得主要存在以下二个问题:
第一,国民对法律的信仰不够。多数人守法不是出于对法律的认同与维护,而是对法律制裁与国家暴力的的畏惧。
第二,法律缺乏可诉性。在我国,许多法律被作为纲领和宣言制定,缺乏可诉性。这种宣言性、政策性的法律,不仅不会是法律得到应有的尊重,反而会降低法律的权威性、神圣感。
三、结论
现代社会的法治是通过所有的人在观念上、意识上、心理上和情感上对法律的信仰、尊崇而实现的,因此,要实现现代社会的法治,首先要激起人们对法律的信仰,而人们对法律价值的认同在一般意义上决定了人们对法律的态度(信仰)。因此,良法的具备与否,也是一个社会是否实现了法治的必备评判标准之一。但是法治社会又不仅仅是制定出良好的法律规范那么简单,法律的实际运用也是极其重要的一环。信仰、良法以及法律的可诉性是法治社会的的三个相互连接的必备环节,缺一不可。因此,法治社会的构建,以良法的制定为基础,以对法律的信仰为动力,以增强法律的可诉性作为实现法治的重要手段。
参考文献:
[1]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2月出版,第三版。
[2]托维尔: 《论美国的民主》 (上),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1)第14、49、156、186、277、315页。
[3]亚里士多德: 《政治学》 ,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85) 第199、275、276页。
[4] 波:《西方现代法治的主导理论》,2005年,第 290 、291页。
[5]王晨光:《法律的可诉性: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的特征之一》,《法理学论文选粹》,2004年。
[6]姚建宗:《信仰:法治的精神意蕴》,《中国法学高影响论文评介》,徐剑编,2009年。
作者简介:张丽婷(1989—)女,山东潍坊人,学位:本科,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