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区别
摘要:情势变更原则作为一项调整合同履行的指导性原则其应用十分广泛,在调节因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更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失衡方面有显著的作用,但是情势变更的适用的灵活性也决定了它容易与不可抗力和商业风险等事件的混淆,从而影响适用法律的准确性和法律调整的后果。本文旨在对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的区别进行简要分析,进一步明确两者的区别和联系。为情势变更原则的准确适用提供必要建议。
关键词:情势变更 不可抗力 区别
一、引文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这一条款的出台,实际上引入了情势变更原则。再加上近年来,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各领域内调控政策的频繁出台,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方法及适用范围引起了各界的广泛关注。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
情势变更亦称“情势变更条款”或“事物不变更约款”,据考证早在12、13世纪,注释法学派的学者们在《优帝法学阶梯注释》一书中就提到过这一原则。我国的情事变更原则,主要是从日本的“事情变更的原则”转译而来,而日本的这一理论很大程度上源于德国的“情事不变条款”。 学界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论述并不十分统一,其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事变更,致使合同之基础丧失,使当事人目的无法实现或对价关系障碍,仍维持合同效力显失公平,则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第二种观点是:“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发生情事变更,致使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第三种观点将其定义为:“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之基础或环境之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有非当时所得预料的变更,而使发生原有效力,显有背于诚实信用时,应认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之规范。如此情事变更之原则严格言之,为关于法律效力之一般问题,应属于民法总则之范围,然此原则事实上就债之关系最多适用,故民法于债编揭其原则。”本文认为,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有效之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情事的发生致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显失公平,此时允许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在情势发生变更之时,通过运用司法权力,使已经确定的合同条款被改变或撤销,司法权力突破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志,对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进行重新分配,以实现公平公正的价值追求。
三、不可抗力原则的概念
最早规定不可抗力原则的是《法国民法典》,主要是指: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为不可抗力而违反合同约定之义务或从事合同禁止之行为,不产生违约责任。后来德国、英国和美国等西方国家也在贸易合同中也逐步接受和使用这一原则。我国对于不可抗力原则的运用最早可追溯至唐朝,在近代的法典,如《大清民律草案》、《中华民国民法典》中也有详细规定。当今学界对不可抗力原则的论述可以概括为,在合同关系中,由于发生了客观上不能预见和避免并且无法克服的情况,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或者战争、罢工等,致使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之时的目的无法实现或者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发生上述情形的当事人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可抗力原则的意义在于,在不可预见且难以克服的自然原因、社会原因或者国家原因所引起的合同关系异常发生时,国家以法律手段将异常的合同关系恢复正常,以此来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公平正义和交易安全。
结合上述观点本文将不可抗力的特征做如下归纳:不可抗力具有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和责任豁免性三个主要特征。从这一角度来说它和情势变更原则颇为相似。同时,从在调整合同关系的作用层面来讲不可抗力原则与情势变更原则也较为类似,但是两者在司法上的处理方式却有所不同,这就为司法权力的正确行使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下面就对两者的区别加以论述。
四、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区别
(一)起源及目的不同。如上所述,两者在起源上并不相同;就目的而言,两者区别明显。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当不可抗力之情形发生后,债务人基于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将归于消灭,虽然这一点上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原则最终导致的结果相类似,但是发生不可抗力是从免除债务人义务的角度出发,而情势变更原则的设立目的则是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平衡利益,减少变更的情势对合同当事人利益的损害,从而实现公平正义,从这一目的出发,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从性质上讲它不是免责事由,而是属于合同履行的原则。
(二)适用范围不同。不可抗力的适用范围较之情势变更原则更大,不可抗力原则在合同法律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中均可以适用,相较而言,情势变更原则是一种指导合同履行的原则,其仅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契约关系且在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后的合同履行阶段适用,与不可抗力原则相比适用范围要小的多。
(三)构成要件不同。总体上而言,构成不可抗力的事实必须具有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三个特征,而构成情势变更的事实则仅具有不可预见的特征即可,而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则不是其特征,因为从本质上讲,情势变更是可以克服的,只是克服这一事由所产生的义务显著大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产生义务,从而导致合同的履行产生实际上的不公平,损害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具体而言,如果某一事实构成不可抗力,则其必须具备的要件有:第一,事实不可预见。引起不可抗力的事实须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时及这之前的时间段中没有预见这一事实的可能性,合同订立后这一事实的发生有偶然性。第二,不可抗力之事实的发生不能归责与当事人,这一事实的发生是当事人不能控制的,如果这一事实可控,而当事人怠于控制所造成的合同目的不能达成不构成不可抗力,其产生的结果属于一方过错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过错方承担。第三,对于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引起的事由应该是不能克服的事实,如果能够克服,当事人应该努力去克服,否则就不能构成不可抗力,无法引起免除合同责任的法律后果。
情势变更原则是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构成情势变更的事实必须具备的要件有:第一,此事实是某一客观事实的变更。这里的事实是可以作为法律行为的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其并非凭空产生,而是由某一已经存在的客观事实的异常变动造成的。例如,因为房产调控政策的出台,导致原来作为购房合同基础的法律环境发生变化,使得购房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显著失衡。这一事实就是客观事实异常变动的典型。第二,情势的变更发生在合同生效之后履行完毕之前,这与导致不可抗力的事实在发生的时间点上区别明显。第三,情势变更的事实并不是当事人可以预见或防止的,由于这一特性,使得情势变更和正常的商业风险区别开来。法律上推定,从事某项交易的当事人具有从事这类交易的经验,是可以预见某些正常的引起合同权利义务变化的风险的,即使该主体事实上不具备这一经验也不予考虑,以保护交易安全和诚实信用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并不包含这种风险,也正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保护。第四,情势变更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引发的。否则视为应为情势变更负责的一方当事人的过错,依据公平原则有过错的一方就必须承担因过错引起的比例后果。第五,情势变更所导致的合同权利义务失衡必须达到显著的程度,使合同的履行对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多方显失公平,这一要件从法律上无法具体的规定,为司法工作造成了困难,但同时也使得法律工作者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运用,从而保障公平正义。
(四)阻碍合同履行之程度不同。不可抗力之所以可以作为免责事由,是因为其已经构成了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当然,此种不能履行是广义的不能履行,包括全部不能履行,部分不能履行和当时不能履行。而情势变更则不然,情势变更发生可能导致合同完全不能履行,也可能导致合同继续履行会使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导致违背合同缔结时的目的。从这一点上讲,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范围有重合的部分,但是并不相同。也就是说,不可抗力并不是必然符合情势变更的要件,因为病不是所有的不可抗力都会引发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失衡,只要不是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造成的不能履行,就不能适用情势变更。综上可知,引起情势变更的事由并不限于不可抗力,还有其他的外因。
(五)法律后果不同。情势变更导致的合同继续履行将失去意义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导致合同显失公平。从本质上说,并不是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时候出于对双方的法律和事实上权益的考量的一种规定。而不可抗力则是事实上的不能履行,也就是因为不可抗力事由的出现,导致合同无法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这就导致了两者之间的法律后果并不相同,不可抗力是导致合同解除,并使得双方当事人不因此承担责任。而情势变更则是使得当事人之间可以变更合同已达成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要实现的目的,或者使得因情势变更事由造成的损失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再分配,以实现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原则。
(六)权利的行使方式不同。不可抗力作为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在不可抗力的事由出现时,一方当事人即获得了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且行使这一权利时并不需要对法同意,单方面即可解除合同。对此,即使在司法上或者仲裁上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在这一点上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情势变更原则于此不同,当导致合同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的事由发生之时,为了不使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承受显失公平的严重利益损失,由法律赋予将受损失的一方相应的请求权,即向法院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诉求,其具体的裁判结果是由法官依据公平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做出的。从这一层面上说,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原则相比限制了司法的自由裁量权,增加了调节的准确性,降低了调节的灵活性。其权利的行使方式不同。
五、结语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是当今私法领域调整当事人之间关系的重要原则,两者的重要性笔者不在赘述。但是两者从起源和目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法律后果和权利行使等方面都有显著的差别,准确区分两者之间的差别是正确运用两者调节法律关系,尤其是契约关系的基础。也是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繁荣的必要手段,本文认为对这两者的区分和研究十分必要,对我国推动我国法制建设和繁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都有着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 孙美兰.情事变动与契约理论[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4. 227.
[3] 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M].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 191.
[4] 王利明.合同法要义与案例析解(总则)[M].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 203.
[5] 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9. 444.
[6] 江平.罗马法基础[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1.
作者简介:李剑鸣(1986.11-),男,汉族,山东省淄博市人,上海大学2010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