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能源类跨国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概论
摘 要: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与科学技术的不断创新为人类创造了丰富物质财富,同时污染也是其伴随物进入到我们生活每一个角落。对空气、水、土壤等环境要素造成严重的污染,对人类生命、健康和生态环境自身带来巨大威胁和损害。所以追究造成损害的污染者的责任并课以赔偿,是对污染受害者进行救济和对生态环境进行保护的必然要求和体现,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和预防污染损害现象的发生。
关键词:跨界污染;损害赔偿;能源污染
1 污染的定义及其损害发生机理
污染的定义:污染在被经济学家称为“社会损耗”或者“外部不经济”,英美国家的法学家称为“妨害行为”,我国台湾地区以及日本立法称之为“公害”。在牛津英文词典中含义也有所不同。学者们对污染的定义一直存在争议,有些学者认为污染为“水、空气等从清洁到不洁的一个转变过程或者就是指其不洁的客观存在”。有些学者认为通常属于让人为造成的、大量排放的超出标准浓度的有害物质或者令人产生负面情绪的气味流通在人类所生存的环境中。包括污染是否由人类所带来的学者对此也未达成一致意见。
国际和国内法律的法律文献中对污染的定义基本相同。经合组织1974年通过的《关于跨界污染原则的建议》提出,“污染是人类直接或间接将物质或能量引入环境从而造成的有害后果,包括可能损害人类健康、损害生物和生态系统、减损环境的优美、妨碍环境的正常用途等。这一定义被广泛接受,接下来所有的有关污染的文件都引用它,只是做出了一些细节上的变动。
2 跨国污染损害归责与赔偿
2.1 跨国污染的定义与类型
1)跨国污染的界定。a.领土界限。有些学者将跨国污染界定为,一国领土内的行为对他国领土内造成污染。也就是以领土作为跨国污染的界定标准。b.领土及其管辖领域。有学者认为跨国污染是一国管辖领域内的行为在他国领土或管辖领域内造成污染。也就是说将领土界限延伸到管辖为界。《长程越界空气污染公约》就将越境空气污染定义为领土及其管辖领域。跨国污染中的“跨国”应当包括领土、管辖和控制界限,即跨国污染是指一国国内领土、管辖范围或者实际控制范围内的活动对他国领土、管辖范围或者实际控制范围所造成的污染,同时应包括对全球范围内造成的污染。
2.2 跨国污染的类型
1)海洋环境污染。海洋环境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者间接的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中,其中包括河口湾,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生态系统环境和海洋资源,危害人类身体健康,妨碍包括鱼类产业和海洋正当用途的其他活动,损害海水的质量和减损海水优美度等方面的有害影响。
2)跨国放射性污染。放射性污染又被称为核污染,其对环境以及人身健康、财产所造成损害是十分巨大的。核污染是指人工生产,或者经人工开采运输、冶炼和贮存的天然放射性物质在生产、生活活动中造成的污染。使用核能源是一种高风险的活动。在进行核活动时,核装置里放有大量辐射物质包括核原材料、核燃料以及核放射性附加物以及废物发出能量极高的电离辐射。如果大规模使用高浓度、大剂量的部分或者全部的照射,会使人体和其他生物体引起不良反应,后果严重可能会造成突然死亡以及物种毁灭。
3)跨国水污染跨国水污染是指人类行为直接或间接引起国际河流、湖泊等跨界水体的水在成分或质量上的任何有害变化。跨国水污染往往是由工业生产中故意或者意外排放的有毒物质经过跨界水体发生的,著名的案例有瑞士桑多斯公司污染莱茵河岸和中俄松花江水污染事件。
3 跨国污染损害的概念和特点
3.1 跨国污染损害的界定
关于跨国污染损害的界定,学界上一直争论不休,不同的学者对其有着不同的理解。但现在主流的观点认为有关国家是否拥有共同的边界并不是核心问题。这一定义包括了一国领土或者其实际控制的船舶、航空器或者海上钻井平台上等进行的活动,对另一国的领土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造成的损害,包括对那些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区域。
3.2 跨国污染损害的特点
构成赔偿责任的跨国污染损害应当满足以下几个特点:一是损害的人为性。即造成损害的后果必须是由于人类的行为造成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害则不属于赔偿责任的范畴。这种人类的活动包括了国家本身所进行的活动,也包括国家领土内或管辖控制下的私人实体的行为。二是损害的有形性。可以赔偿的损害后果应当仅限于有关自然环境的利用所造成的跨界有形后果,其中不包括经济和社会领域的损害后果。损害必须是物质的、数量的或者是客观存在的,必须对人类的人身健康、财产或者环境等方面造成客观存在的破坏,这些破坏作用也必须能够通过客观的标准衡量。三是损害的有界性。即在一国领土内或者其管辖领域内或者实际控制下的其他地方开展的活动对他国领土内或者其管辖领域内或者管辖范围内的人身、财产和环境造成损害,受害者可能是自然人和法人,也有可能是国家。跨国污染损害所涉及的至少两个国家或者多个国家,起源国和受害国。
4 跨国污染损害的责任与赔偿问题
不损害他国环境和国家管辖或者其实际控制范围以外的环境,在世界各国普遍达成共识,一致认为是应当承担的一项基本任务。有些学者基于此提出:“禁止(损害)原则是依据于国家对其领土主权权利,禁止跨界污染是依据于国家在自己领土环境完整性方面的利益。主权尽管在一方面创立了领土或区域环境完整性的权利,另一方面却是国家为其领土上产生的污染负责的基础”。同时不少学者认为,禁止滥用权利和良好邻里关系的原则也为禁止跨界损害提供了依据。
国家有责任确保在其领土或者管辖领域内或者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对他国领土或者管辖领域内或者实际控制范围内的环境造成损害。一些权威的国际文件和条约都确认了这一点并且在国际会议上数次重申。如果某一国家违背了这一原则,这就涉及到了国际责任和赔偿问题。这既是“外部不经济”内部化的重要途径,也是保障和救济受害国和受害者的利益所必不可少的。
参考文献:
[1] 杨解君.变革中的中国能源法制.中国出版集团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11.
[2] 松花江污染事件是否存在行政赔偿的法律空间.法学,2006(2).
[3] 周鲠生.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