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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场击毙

作者:屈小枚 来源:神州·下旬刊

摘要:人民警察在执法实践中当场击毙的行为应进行规范,然而我国对此并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同时当场击毙作为警察防卫权的体现,由于警察的特殊身份,应当区别与普通的正当防卫。参考世界各国关于使用武器的法律规定,我国相关立法应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当场击毙 使用武器 正当防卫

引言

随着人权保障不断深入人心,犯罪分子的合法权利也日渐得到更多的关注。而警察当场击毙的行为,直接剥夺犯罪嫌疑人的生命,其性质及合法性存在着许多争议。有的当场击毙化解了千钧一发的危险,群众拍手称快。而有的则使公众对当场击毙的正当性及合法性产生怀疑甚至抨击,如姜云春案、广东怀集男子持扁担袭警被当场击毙等。

一、我国当前相关的法律法规

探寻我国的法律法规,当场击毙行为并未有明确的规定。涉及警察使用武器的立法主要是《中国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当场击毙与使用武器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使用武器虽然存在着致人死亡的危险性和可能性,而当场击毙直接作用的对象即是犯罪嫌疑人的生命,不能直接将使用武器等同于可当场击毙,这种偷换概念的行为严重威胁犯罪嫌疑人的生命权,不符合人权保障的精神。对比使用武器的相关规定,人民警察当场击毙的条件与程序应更加严格规范。结合行政执法中的比例原则,在能够有效制止犯罪行为的前提下,人民警察应选择使用杀伤力最小的武器。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当场击毙的效果等同于公安机关直接对犯罪分子执行了死刑。而只有经过检察机关的参与和监督,法院的审判,才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形成程序正义的法治思想,同时实现保障犯罪分子合法权利和维护公民合法权利的统一。因此,当场击毙应当慎之又慎。

二、当场击毙的性质

在当场击毙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背景下,关于当场击毙的性质,存在不同的学说,其中大多数人持“正当防卫说”的观点。他们认为正当防卫是全体公民的权利,法条中并未将警察这种特殊职务人员排除在外,则当然包含在公民概念的外延之中。然而由于警察的特殊身份,警察的防卫权应区别于普通的正当防卫。(1)主体不同。公民正当防卫的权利主体是公民个人,在遇到不法侵害时,公民个人总是处于势单力薄的弱势地位。而警察防卫是国家对抗不法侵害个人,由国家采取主动的措施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2)属性不同。警察的防卫有权责统一的特点。(3)手段不同。普通公民的正当防卫只有利用当时当下的各种条件进行防卫,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可以使用警械、武器等警察专用器械。(4)时间条件不同。公民的正当防卫必须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除财产性违法犯罪的特例情况,事前与事后的防卫都是不允许的。而人民警察承担着特殊职责,除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在某些情况下警察防卫具有提前性与滞后性的特点。由于存在着这些差异,人民警察作为专门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特殊群体,不能适用普通的特殊防卫。

三、“河南警察当场击毙持砖嫌犯”折射出的实践误区

结合“河南警察当场击毙持砖嫌犯”的案件,探讨当场击毙在实践操作中存在的误区。2009年11月26日,一名涉嫌盗窃的年轻人被警方围困在河南省夏邑县太平乡一处农家小院。凭借着居高临下的有利地形,犯罪嫌疑人用砖头等砸伤了数名民警和群众。警方与犯罪嫌疑人对峙5小时后,一名神枪手将其击毙。夏邑警方当场击毙“持砖歹徒”的新闻一经报道,引发了网友的诸多争论。如亚里士多德所言“法律是远离激情的理性”,当场击毙作为这个案件中制止犯罪分子的手段,其合法性与必要性有待商榷。新浪网友“绿城独行”就认为当场击毙没有必要,可以在撤离无关围观人员后,最多将其击伤即可。也有网友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围困在一个居民的院内,并没有挟持人质,只是民警无法靠近将其抓捕,犯罪嫌疑人无法冲出院子,根本构不成更大的危害,警方完全可以调集高压水枪等其他警械来制服犯罪嫌疑人,没有必要动用枪械。根据《条例》第四条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以及《条例》第九条对于人民警察可以使用武器的具体情形的规定,当时歹徒已困于院中,仅仅是用砖头等身边物件做抵抗,并不具有危及公民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的紧急危险,远达不到需当场击毙的程度。如前所述,人民警察具备专业装备及专门技术,应尽量减少伤亡,选择人身危险性最低的有效手段。即使在依法使用枪械的场合,也应当尽量避免将犯罪嫌疑人击毙。

四、各国关于警察开枪的法律规定

参考世界各国关于警察开枪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在比较中得到借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的《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旨在不断扩大对使用可引起死亡或伤害人身的手段的限制,并认真控制这类武器的使用。其中包括最小伤害原则、必要性原则、程序性原则、培训原则、事后报告和审查救济原则。在美国,警察开枪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开枪是为了保护民众或自己的生命安全或者是为了防止更大的罪案发生;除了开枪以外,别无其他方法来解除威胁;警察开枪后,要在规定时间内递交开枪报告;违法开枪的警员,会受到纪律处分,甚至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日本,要避免因使用枪支而进一步刺激罪犯;用枪指向罪犯起不到威慑作用时,可向天空等安全方向开枪;开枪时要警告对方“我要开枪了”;警察如果在执行任务中开了枪,要向上级做出详细的报告等等。

五、立法建议

我国立法在借鉴外国立法的同时,结合我国社会现实与司法实践,对警察当场击毙的行为应作出具体的专门规定。1.明确列出采取当场击毙的限制条件。2.在规定当场击毙具体情形的同时,做出总体标准的原则性限制,如比例原则、必要性原则等。3.建立事后的报告制度。报告中应包括:使用枪支的时间地点,击毙对象的情况,开枪的原因,目标距离,警告的情况等。4.确立当场击毙的司法审查和救济程序。可以是允许死者家属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是允许家属根据情况请求检察院提起公诉或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结语

综上所述,当场击毙涉及人的生命权,意义重大。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具体规定还存在诸多瑕疵与不足,应进一步完善,最终达到尊重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相统一。

参考文献:

[1]郭冰:“警察防卫权之思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01期

[2] 崔戈夫、成良文:“警察防卫”,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1992年第2期

[3]杨海洋:“夏邑警方击毙‘持砖歹徒’引发争议”,民主与法制,2010年第1期

[4] 黄淑娥:“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原则”,法治与社会,2008年19期

作者简介:屈小枚,女,1993年3月生,重庆市人,吉林大学法学院在读大三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