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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多方面对策 保护破产重整中原股东的权益

作者:孙艳利 来源:吉林农业


   【摘要】 新的企业破产法确立了重整制度,在施行破产重整方案过程中涉及到多方面的利益,其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公司原股东,是公司债务的承担者,在重整中受到多方的压制,所以应当采取多方面的措施保护这一群体。
   【关键词】 破产 重整 股东权益保护 法律适用
  
  破产重整制度指经由利害关系人申请,在审判机关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具有重整原因和经营能力的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使企业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本质上属于破产预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1.公司原股东权益受侵害的事实
  1.1公司对原股东权益的侵害
  1.1.1公司侵害股东股权——股东大会决议处分股权股东大会是公司的绝对权力拥有者和权力行使者,“公司处分股权的正当性基础应当是债务人公司股东授权公司无偿移转股权,但债务人公司常违背公司法理,错误地把股东大会决议当作公司处分股东股权的依据。”但是,实际上投资者通过出资购买公司的股票后就成为公司的股东,其享有的包括股份持有权、股份收益权、投票权在内的股东权非基于自己的意志、法律规定或司法判决,任何机构与个人均无权予以处分或剥夺,只有权利人本人才有权依法对所持股份的处分。
  1.1.2公司侵害股东意思自由——授权处分意思形成中的障碍 庭外重组方案表面上虽不强制所有股东参加重组,但它通过给予异议股东以回购权从而退出公司,用这种方式间接地侵害了原股东的意识自由。如果股东不同意则只有退出公司,没有其他选择,其实还是变相地侵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因为异议股东因股份回购计划有失公平而不得不选择授予公司处分权。这不是他们的本来意思表示,违背了他们的意志。
  1.2债权人对原股东权益的“侵害”
  众所周知,公司申请破产的最初目的之一便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把他们的利益放在首位。而且根据民法中“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对有担保物权的公司财产拥有绝对优先受偿的权利。然后再支付破产费用和其他所需费用,不可能再有什么留给股东了。而股东在公司运营进程中是出了力(资金、技术、体力、智力等)的。因而,实际上公司所余下的财产也应有股东的一份。但在实际运行中,人们已经“习惯”了把他们的利益忽略,认为他们作为债务人是没有这个权利的,这就在无形中侵害了公司原股东的合法权益。
  2.国外的实践经验及理论研究成果
  2.1 美国及欧洲各国
  2.1.1美国“破产免责制度” 破产免责的内涵是:当善良、诚实的事业家陷于破产境地时,在法院的监督下偿还一部分债务,其余的债务则在法院的认定下给予免责,从而使债务人恢复失权、走向新生;在非自发性破产的情况下则可以不问债务的分配率。让债务人在比较充足的时间内,返还全部或者部分债务、或者完全不返还的一种严格的法律责任免除,是不能不存在的美国破产法的灵魂。这样“破产法的天平开始趋向于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出现平衡。”
  2.1.2公司补偿原则 公司补偿原则是指如果一组债权人或股权持有人反对一项重整计划,则该项重整计划就要保证这些持反对意见的组别获得公平对待。它的提出是基于把破产过程中各个利益集团分成几个组,即每个组的利益一致,这样这可以把那些看似很小的利益个体团结起来,为自己的利益而共同努力。
  2.2 日本等国家和地区
  2.2.1 关系人会议 这个是日本及我国台湾提出的一个概念,其中的“关系人”指担保债权人、无担保债权人及公司债的债权人和优先股股东、普通股股东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目的是为了通过重整计划,对公司业务形成决议。而且参加的人员范围也很广,有利于保护更多人的利益不受侵犯。它的职能包括:审议重整计划;对重整事项进行表决;听取重整过程中各方面的建议并作出权衡,以有利于计划顺利进行;审查重整人的工作进度报告;决议有关公司重整的其他事项等。
  2.2.2股权与债权 日本《公司更生法》用大量的条款变更了《商法典》中股票与债券的发行条件、同股同权、实物出资的限额,以适应公司重整的特殊需要,为公司破产重整成功创造了必要的条件。
  3.原股东权益保护之对策
  3.1对公司的保护
   3.1.1为了使企业有足够的能力“起死回生”,应该放宽对这种企业增资扩股的条件允许其发行新股和公司债券。根据现行《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公司要发行新股或公司债券,必须具备前三年连续盈利,而此时公司处于很难生存的地步,更不用说盈利了。所以,在这样的情况下,公司要避免破产、通过重整获得再生,法律必须给予其再融资的更宽松环境。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即再融资的方式,增加公司抗御风险的能力。
  3.1.2公司合并、转让、兼并及分立 当公司仍按原有方式经营时,重整计划中可以规定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转让、合并或新设公司。通过使公司和其他公司合并,或者把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转让出去,以减少公司破产风险。通过与其他公司合并,可以取得后一公司股票和债券,甚至可以由后者承担公司的债务。公司整体出让,出让所得价金,优先用于重整清偿。兼并或者公司合并产生的新公司,继受重整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分立后的各公司,按照分资产价值比例,对重整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3.1.3 设立重整关系人会议 重整关系人会议是重整程序中的一个特殊机构,它的职能类似于清算程序中的债权人会议。但是它同债权人会议相比,有两个特点:一是机构设立不仅对各利害关系人的共同事项作出决议,而且主要是为了表决重整计划,对公司业务形成决议;二是组成人员不以债权人为限,还包括股东,就其性质而言,关系人会议应该是重整公司的最高决策机关,具有法定性和临时性特点。
  3.1.4利润分配方面保护公司原股东的权益 对于一个净资产为负值的公司而言,它的债权人已经是很难全身而退,自己的债权已经得不到有力保障。在财务困境中公司的负债,其市场价值低于其账面价值。这也反应出公司在因境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但如果灵巧股利可以使公司吸纳权益资本的话,无疑将增大债权人的担保财产,不光对债权人有利,而且对债务人也是有利的。
  3.2 健全法律
  3.2.1在破产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加强对公司财产的监管 破产案件的处理过程,实际上是一个分割馅饼的过程。律师、会计师和破产管理人等分别扮演着馅饼分割者的角色,这些人在为馅饼的分割提供服务的同时,还要从破产财团获取利益,在仅有的一点“油水”上捞一下。而且他们优先于其他任何债权人得到偿付。所以应该建立一个合理的制度,或在法律上规制一下,限制这些人员对破产财团的控制权限,以免造成更多的不合理的费用支出。
  3.2.2适当放松对此类企业的限制 放松对此类企业的限制,让其有一个更加宽松的恢复环境。就如上面提到的:对其发放新股的限制放宽,这样更有利于征集资金;对其资金运用管理更加开明,使其资金周转方便快捷,增加抵御风险的能力;对公司人员的调度、选派、任用更加灵活,使真正有管理才能的人发挥“扭转”大局的作用等。
  3.2.3 设立专业法庭 专业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更有利于把案件弄清楚,更好地处理各方面的矛盾,更合理地进行利益的分配。笔者认为,与此同时,此类法院应配备自己的一整套相关人员,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案件审理过程中增加的费用。从而不再增加破产重整过程中企业费用的不合理或额外支出,使其平稳过度。
  3.2.4设立严格的有效的监督体制 建立专门监督破产重整的机构,是破产重整获得成功的必要保障,也是提高破产重整效率的一项重要措施,它对重整的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所以,应通过制定关系人会议,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债权人会议及股东会议制度,充分发挥关系人会议的监督作用。设立的监督机构应与公司本身及破产各方均无利害关系存在,以保证监督的有效、有力,使破产程序更透明,使破产财产的使用更合理。应在整个程序执行过程中保持公平、公正,尽到一个合格监督人的职责,否则应给予不同程度的处罚。从而有效地将企业重整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相结合,也减少了行政干预,有利于重整目的的实现。
  3.3政府行为
  由于公司破产会给社会造成很多负面影响,因此,政府就应对这类企业给予“特殊”照顾。比如对濒于破产边缘的企业减免税收,甚至给予资金、技术方面的支持。公司在濒临破产的时候,它的资金已经不足以清偿债务,更不用说支付其他的费用了。为帮助重整企业实现复兴,国家应对重整企业在重整期间的经营活动给予优惠政策,依法作出税收减免的规定或决定,帮助重整企业走出困境。破产费用包括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费用;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出的其他费用等。这些费用不是小数目。从本来就“枯竭”的公司财产中来支付这些费用,会使企业“雪上加霜”,不利于破产重整目的的实现。国家应该减少一部分或大部分由政府接管(接收)的费用以缓和、缓解这种矛盾的局势的出现。
  公司原股东作为对公司财产部分所有权的拥有“队伍”,对社会有较大的影响。因此,应想方设法对其加以保护,他们对公司的复兴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他们对公司最熟悉,同时贡献也最大,保护好他们的利益是保护好公司的一个重要影响因素,也是体现公司内外和谐的一个重要方面。我国应全面分析、借鉴外国的各种经验、理论,把那些好的制度融入我国法律之中,成为完善我国法律的一项内容,保护公民权利的一部分,实现社会经济发展的一个步骤,使我国法律永远充满生机,不断充实以适应如此迅速发展的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