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陈某故意杀人(未遂)案的定性分析
摘要:故意杀人罪在刑法理论上按照主观方面的不同,可以分为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在一些案件中区分上述两种主观罪过情形,有助于正确认定罪与非罪。而对犯罪主观方面的正确判断应当全面综合当时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所有客观因素予以认定。
关键词:故意杀人 间接故意 放任 危害结果
案情:陈某与妻子许某感情不和。许某长期在外地打工不归,陈某到岳父家询问许某的下落和联系方式。在岳父告知许某的手机号码后,陈某拨打许某的手机,但许某未接听。于是陈某欲挟带外侄许某(男,2岁,系陈某岳父之孙)到外地逼迫妻子许某见面而被岳父制止,随后双方在屋后空地上发生口角。岳父指责陈某挟带其孙许某,用心不正,并称“有本事你就(当面)搞死他”。陈某情绪激动,突然从岳父手中抱过外侄许某后往前快走几步,在距屋后的池塘边约2米处将外侄许某抛至深达0.8米的池塘中(小孩头部先入水中),小孩落水处距池塘边2.3米。小孩落水后被岳父及时救起,陈某没有下水施救,也没有阻止岳父施救。在后来的审讯中,陈某辩称其不是希望淹死外侄,只是出于一时冲动把外侄扔下水中,借此恫吓岳父一家,以达到离婚目的,并且在当时认为岳父就在身边,一定会下水救人,岳父不救的话自己也会下水救人,且自己亦住在附近,知道池塘水深不足一米、水面长满茂盛水草。
分歧意见:对陈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持直接故意,系故意杀人(未遂)。毫无自救能力的2岁幼童被扔入水中,必然会溺亡。陈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仍积极实施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对危害结果持积极追究的态度,系直接故意杀人行为;之所以没有发生危害结果,是因为有第三方因素介入使因果关系发生中断。故定故意杀人(未遂),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持间接故意,因没有发生危害结果,故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2岁幼童虽无自救能力,但池塘水深不足一米,水面有茂盛水草,陈某岳父必然会下水救人,故陈某将2岁的许某扔下水中的行为只是可能会发生溺水的危害结果,不是必然;陈某因岳父言语所激,临时起意将小孩扔入池塘,借此恫吓岳父一家,没有下水救人也没有阻止岳父救人,对危害结果持放任发生态度。故陈某持间接故意,因没有发生危害结果,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被害人许某系2岁幼童,无自救能力,仅仅考虑被害人的年龄、有无自救能力等因素会得出若无人救助必然发生溺亡结果的结论,但是对犯罪主观方面的正确判断应当全面综合当时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所有客观因素予以认定。客观上陈某岳父在孙子许某落水后肯定会下水救人,这点符合常理判断;陈某岳父作为健全的成年人,具有趟水施救的能力;池塘里长满水草,对重物有一定承托力,池塘水深为0.8米,说明小孩身体不会完全没入水中,不会在施救者的视线范围内消失,施救者不需要花费时间搜寻、确定被害人位置;被害人落水点距陈某和岳父大约4-5米,施救者可以及时接近、到达落水点施救。结合以上客观因素能够说明:案发当时被害人立即发生死亡的可能极小,存在施救者必然会下水施救,且施救难度不大,施救时间较短,也就是说小孩落水后不是必然发生溺亡结果。这一点亦作为陈某对自己行为及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的认知状态及程度存在于陈某的主观认识中,并组成其主观方面的认识因素内容,从而影响和决定意志因素存在放任死亡结果的可能。
根据陈某的供述和辩解,在对待小孩的生死问题上,他称:没有考虑(丢下去后是生是死),并称:他当时认为岳父必然会下水捞救,陈某自己不会阻止,如果岳父未及时捞救的话他亦会下水捞救。结合案件起因和陈某抛丢外侄入水后的反应行为等客观因素来看,陈某与岳父发生争执,被言语所激,遂临时起意突然将外侄从岳父手中抱过丢入池塘中。外侄落水后,陈某采取置身事外、消极对待的反应行为,等待、观望岳父下水救人,任外侄沉入水下而不顾,以达到恫吓岳父一家的目的,在主观上对外侄的生死持放任态度,该供述和辩解存在合理性、真实性,且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案也不存在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陈某主观方面追求、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综上,应认定陈某持间接故意,因没有发生死亡的危害结果,故不能以故意杀人罪追究陈某的刑事责任。尽管陈某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我们在定罪和追究刑事责任上仍应坚持和遵循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原则,不能予以客观归罪。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 《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1月,第114页、115页。
作者简介:张伟,1986年2月出生,湘潭大学国际法法学硕士,现工作于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