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法理思考
摘要:《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律的实施是否实现了当初的立法意图呢?笔者结合安徽省淮北市在该法实施后一段时间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就赔偿责任与范围做一浅层次分析。
关键词:机动车 交通事故 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
一、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可见,被盗抢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责任。当然,这条规定隐含的前提是机动车所有人已按规定为该机动车投了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才可能垫付相关的抢救费用。
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实际上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对于被租借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负有过错责任。对于租赁、借用机动车等造成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情形来讲,这个规定有实际意义。如,所有人在明知租借人处于醉酒状态或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将机动车租借。那么,在和所有人的出借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交通事故中,所有人就负有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此说来,当由于所有人过错而导致机动车被盗抢,继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有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呢?
日本、德国和意大利的判例均认为应当追究所有人的过错责任,即当被盗抢机动车的交通事故损害之发生和扩大与所有人之过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时,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1}。我国法律没有对这种情况的处理做出规定。有的国内学者——如西北政法大学的李敏老师——认为,从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的角度出发,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第一,交通事故中有肇事人和受害人,法律本着保护弱者的精神维护该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合情合理。但是机动车所有人——他的机动车被盗窃、抢夺或抢劫——同样是受害人。他的利益同样应该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厚此薄彼的做法难以令人信服。
第二,租借机动车和盗抢机动车两种情形有一本质区别,即所有人的心理状态。前者所有人的心理状态是自愿的,后者是非自愿的。前者比后者具有更强的可责难性。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不强人所难。对于具有相当强的可责难性的租借行为设立过错责任无可厚非,但是对于违背所有人意愿的盗抢情形亦施行过错责任原则则有失公平。
第三,何种事故与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侵》第四十九条的立法本意是使机动车所有人承担在租赁、借用等情形下的过错责任。类推到盗窃、抢夺或抢劫之类的情形中会产生逻辑上的矛盾,如究竟是所有人怎样的过错会和盗抢人肇事的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鉴于理论上的显失公平和实务中的难以操作,笔者认为不宜追究被盗抢机动车的所有人对于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
另,若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规定投交强险,那么盗抢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所有人是否应对受害人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呢?
有人认为,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所有人违反该义务致使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拒绝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故所有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可见,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交强险确实是法定义务。但是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却并不是某律师想当然的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交》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对于该种违法行为,《交》已规定了法律后果。任意追加机动车所有人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所以笔者认为即使被盗抢机动车的所有人没有投保交强险,亦无需承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
二、赔偿范围
在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方面,我国建立了全面赔偿与过错相抵的规则体系。过错相抵规则是指在侵权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在理论上存在争议的地方是过错相抵规则是否适用于损害赔偿范围的全部。
对此,李敏老师认为对于医疗费、住院费、手术费、丧葬费等直接损害部分不应当适用过错相抵原则。理由有二。一则,受害人因该规则的适用得不到赔偿有违人情事理和社会正义。二则,“若所有损失均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可能会导致过错比例比较大的受害人反而去赔偿加害人所支出的医药费的情形出现,从而使受害人在实际上不能获得任何救济,这将使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受害人的功能难以实现。”{2}
笔者实难认同。
首先,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了人身损害值得同情不假,但是侵权人只在其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范围内赔偿也合理合法。至于受害人由于自己的过错导致发生和扩大的损害,其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才符合过错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才符合所谓的人情事理和社会正义。
其次,过错相抵规则是指侵权人和受害人按各自对受害人所受损害事实的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的过错再大,也至多自己完全承担损害责任而已。笔者实在想象不出在何种情况下受害人由于过错相抵规则的适用而要赔偿侵权人的医药费。若真如此,恐怕所谓的“受害人”是真正的侵权人矣。综上,笔者认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都可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实务中也是如此操作的。
注释:
{1}李敏.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主题及其责任范围[J].宁夏社会科学,2011(4).
{2}李敏.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主题及其责任范围[J].宁夏社会科学,2011(4).
参考文献:
[1]李敏.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主题及其责任范围[J].宁夏社会科学,2011(4).
[2]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3]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