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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标准研究

作者:徐猛 侯琛娟 来源:神州·下旬刊

摘要:近年来,为适应矛盾基本化解的司法理念,有效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决定》确立了构建以抗诉为中心的多元化监督格局的目标,为民事检察灵活监督提供了依据,为民事抗诉标准的深刻变化提供了理论基础。检察实务中,虽然民事检察监督原有的机械采用合法性原则的抗诉标准已有所改变,但提起民事抗诉应当采用什么标准仍是民事检察工作关注的热点问题。本文将对此展开研讨。

关键词:抗诉标准 合法性 必要性

一、民事抗诉的合法性和必要性的内涵

1、民事抗诉的合法性的含义

民事抗诉的合法性,是指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提起抗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具体来讲,是指检察机关审查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审判程序方面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如符合该条规定,则检察机关应当依照该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抗诉权限向法院提出抗诉。

2、民事抗诉的必要性的含义

民事抗诉的必要性源自比例原则中的必要性原则。比例原则由德国始创并且发展完善,是当今国家公权力行使的最高指导原则,“指在符合宪法的前提下,先考察手段的有效性,再选择对公民权益侵害最小的手段来实现同样可以达到目的的目标。最后还必须进行利益上的总体斟酌。”(范剑虹:“欧盟与德国的比例原则——内涵、渊源、适用与在中国的借鉴”,载《浙江学报》(哲社版)2000年第5期)比例原则包括合法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其中必要性原则是指公权力行为欲侵犯人民之基本权,而有几种可能的途径可寻时,公权力机关应选择对于人民损害最小的方法为之。(参见朱武献:言论自由之宪法保障“,载朱武献:《公法专题研究》(二),辅仁大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92年版,第43页)必要性原则性强调以最温和的手段使社会秩序得到最大范围的维护,强调社会效果的最大化,也就是在有多种途径可寻时,选择“性价比”最高的方法为之。

近年来,检察工作实践中,提起民事抗诉程序的审查引入了必要性原则。民事抗诉的必要性,指检察机关在依法行使民事检察监督过程中,应当考量多种监督方式的监督成本、监督效果,只有在提起抗诉确属必要的情况下,才提起民事抗诉,力求采取适当的监督方式,以合理的司法成本获取最佳的监督效果。

民事抗诉的必要性标准的适用必然会限缩抗诉权,但并不是检察机关对不符合抗诉必要性的民事案件放弃监督,不履行监督职能,而是要求对不具有抗诉必要性但案件裁判确有不当的民事案件,采取其他方式替代抗诉,要求检察机关在行使监督权时,灵活运用多种监督方式,构建多元化的监督格局。

二、提起民事抗诉程序采合法性和必要性相结合的标准是新时期检察工作的必然要求

(一)法理基础

1、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关系

司法公正是法律实施中的公正,强调司法过程与裁判结果的合法性。司法效率是从经济学引入的概念,指如何利用司法资源,使其达到最为有效的配置状态,用最低的司法成本实现司法公正。公正无疑是司法最重要的价值目标,但是任何社会的良性司法所欲实现的任何一个价值都是有限的,都不应得到无限的绝对的保护。良性司法会力图构建一种法律制度,使公正与效率达到和谐的平衡。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是司法活动的一种,在强调司法公正的同时,必然包含着司法效率的实现,应当将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作为履行职责所欲的目标,建立起刚性监督与柔性监督完美结合的监督机制。提起民事抗诉程序,意味着相应检法资源的支出,因此不仅要审查合法性标准,严格把握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同时应兼顾司法效率,以低额的司法成本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最大化。

2、矛盾基本化解司法理念的确立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和谐社会即指矛盾能够得到有效化解。近年来,中央政法委提出的三项重点工作之一即为“化解社会矛盾”。矛盾基本化解司法理念逐步确立,司法强调人民性,强调矛盾得以化解的结果,对实质正义的追求从目的变为化解矛盾的过程和手段之一。检察机关作为公权力的一种,必然要充分把握时代特征,在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中中开展,法律监督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

3、检法职能不同

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同为司法机关,但在职能分工上不同,审判机关关注法律关系的性质,纠纷的裁判,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证据材料,援引相应的法律规范,做出支持或不予支持的判断。检察机关关注审判权行使是否正当,裁判结果是否合理合法,案件审理是否公正。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案件时,应当重点关注案件审理是否合法,是否符合社会发展需求,是否符合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要求。

(二)实践基础

1、立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该条明确规定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应当提出抗诉。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即为关于抗诉的合法性的标准,该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第二款的内容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立法机关将对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程序的必要性标准纳入视野。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的决定。这也反映出了检察机关对抗诉必要性的初步探索。以上规定虽不完善,但反映出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从有错必纠原则向有限纠错原则的转变。

2、多元化监督方式的确立为采用必要性原则提供了可能。

迄今为止,我国法定的民事检察监督方式只有提出抗诉,由于监督方式单一,针对不同个案,检察机关无法打“组合拳”,对不合法案件,不论违法情形是否严重、是否关乎公共利益、是否必须采用刚性监督手段,只能提出抗诉,这也是多年来民事检察单一适用合法性标准的客观原因。2001《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了检察建议的监督手段,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决定》中提出“着力构建以抗诉为中心的多元化监督格局”,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签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等文件规定了再审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改进工作检察建议、建议更换承办人等监督手段。这些文件虽不属于立法范畴,但其中体现的多元化监督取向拓宽了监督渠道、监督范围、监督手段,为检察机关审查民事案件考量抗诉必要性,构建刚性与柔性相结合的监督体系奠定了基础。

(三)现实基础

1、机械适用合法性标准的弊端

(1)有错必纠原则绝对化过于突出监督的作用,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

维护司法权威一方面表现为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制约,对违法裁判进行监督,维护已被破坏的司法权威;另一方面表现为对合法生效裁决的稳定性的维护。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实践中奉行的是有错必纠理念,强调监督就是要纠错,不考虑民事案件的特点,不论“错”的程度,凡错必纠,过分强调提起抗诉的法律效果,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另外,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纠错原则不同,将导致检法案件审查思路不一致,进而致使案件抗而不改,抗诉改判率低,结果会使当事人质疑检察权威与审判权威到底谁更权威,造成司法公信力降低,妨碍检察机关通过法律监督实现维护司法权威的价值目标。

(2)违反诉讼经济原则,浪费司法资源

众所周知,提起民事抗诉程序所需耗费的司法资源包括检察资源与审判资源。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当有包含提起抗诉在内的两种以上的监督手段均可以达到法律监督的目的时,如果不考虑监督手段所引起的司法成本的耗费,单一采取抗诉方式,会使司法资源的使用与案件对司法成本的需求不成比例,如“削足适履”般不当。因而,检察机关在行使监督职权时,应在衡量可适用且能够达到监督目的的各种方式,选择最温和的监督方式。

(3)忽视了有些社会关系的自动修复功能,可能引发新的矛盾。

“在整个法治的动作中,千万别认为只有司法在起作用。…整体利益上的法治,必然就包括很多纠纷解决机制。”(苏力,司法的边界)犹如河水可以自清,有些社会关系也有自动修复的功能。司法不是万能的社会调整工具,在社会关系的产生、变更及消灭的过程中,法律、道德、风俗习惯、情感往往同时产生作用,各种力量的重要性在不断变化,此消彼长。当事人在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时可能因法律的强制性特征选择诉讼,但有些社会关系的自我修复功能不因司法的介入而消失,不应被司法机关忽视。如婚姻家庭类、合伙类甚至相邻关系类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亲情、友情为基础,包含了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赖,具有多样性、复杂性,夹杂着个人情感因素,这些关系的特殊性以及中国传统道德观对公众的影响,在某种程度上使得中国传统儒家思想的谦让、忍耐的精神反而在处理当事人的纠纷时能起到更好的作用。因此,处理该类案件时,要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的作用,充分发挥司法的力量的同时,整合其它因素所产生的合力,从而促进社会关系的自行修复功能的发挥,否则可能破坏社会关系的自行修复功能,导致一些原本可自动修复的社会关系在过度的司法干预下恶化,产生新的矛盾。

另外,抗诉周期长、效率不高的特点也使有些案件不适宜使用抗诉手段,因而应当考虑抗诉的必要性。

2、抗诉改变率低的原因

抗诉改变率低是指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民事案件,法院依法再审后改变原生效判决的案件占抗诉案件总数的比例。近年来,检察机关抗诉改变率(可查一些数据)虽逐年提高,但仍不理想,突出反映出检察案件审查思路与法院的案件审查思路的差异,从而致使改判标准不同,抗诉改变率低。从理论上讲,检察思路与审判思路应是同一的,但是,由于检法工作性质的不同、民事审判的特点、民事案件对证据的审查采高度盖然性标准、法官民事案件自由裁量权相对宽泛、立法的不完善、法官的阅历甚至法院内部管理制度等因素共同导致裁判的非唯一性,当抗诉指向的裁判标准与法院的裁判思路无质的区别或多量的区别,只有少量的差异时,再审法官虑及社会政策、虑及社会关系稳定性、甚至虑及法院内部考评机制而认为无改判必要,做出维持原裁判的结论,造成抗诉改变率不高。

三、提起民事抗诉程序如何适用合法性与必要性相结合的标准

(一)合法性标准是提起民事抗诉程序的基本要求。当案件生效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法定程序方面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才有提起抗诉的可能性。

(二)在案件符合合法性标准的前提下,应当考量案件有无抗诉的必要性。从正确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角度出发,抗诉必要性一方面要求限制抗诉权,另一方面又要体现法律监督的社会价值和法律意义。

1、抗诉必要性对抗诉权的限制表现为,存在以下几类情形的案件不宜提起抗诉。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影响不大的,不予抗诉。以上是《办案规则》的规定,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存在严重错误,处理结果影响较大的案件提起抗诉。

(2)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民事案件的复杂多变和成文法的抽象性,法官将抽象的法律适用于具体个案,涉及到法律的解释、法律漏洞的填补等问题,所以法官审理民事案件时,在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的采信、事实的认定、民事责任的分配等方面享有在法律框架内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导致不同司法人员对案件的认识不同,导致裁判的非唯一性,导致检法对裁判结果正确与否观点不同。笔者认为,如果法官是在自由裁量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特别是法无明确规定的涉及责任分担的裁判,检法认识不同只是在裁判的量上的不同,不超越自由裁量的合理范围,检察机关应当尊重法官自由裁量权,不宜提起抗诉。

(3)诉讼标的额的绝对数较低或双方当事人对原裁判有异议部分与原判决总数额相比数额较小的案件,不宜抗诉。抗诉案件必然要耗费大量的司法成本,出于诉讼经济原则的考虑,应当衡量诉讼标的、错误程度与司法成本的比例。笔者认为,诉讼标的额的绝对数较低或双方当事人对原裁判有异议部分与原判决总数额相比数额较小的案件,抗诉必要性较弱,不宜抗诉,可考虑其它监督方式如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检察和解等方式予以监督。

(4)原判生效时间过长的案件不宜抗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期限,但对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提起抗诉的期限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检察实践中,由于没有申诉时限的限制,当事人对已生效十几年甚至几十年的裁判还在申诉。鉴于对维护社会关系稳定性和保证裁判权威性的考虑,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原则上不宜提起抗诉。

2、为体现法律监督的社会价值和法律意义,存在以下情形的案件,应当提起抗诉。

(1)涉及民生、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应当提起抗诉。有的案件虽然标的较少,但涉及民生,虽就个案来讲,不符合抗诉必要性,但该案的裁判结果涉及与之类似的一大批案件的处理,社会关注度高、影响面广,此类案件应当提起抗诉。以对个案的抗诉辐射类案监督,在案件的处理中反映司法所鼓励倡导的社会发展的趋势,发挥对公众价值观念的导向性作用。

(2)涉及虚假诉讼,影响司法权威的案件。

(3)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案件。

作者简介:徐猛,男,汉族,法律硕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民事检察处助理检察员;

侯琛娟,女,汉族,硕士研究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民事检察处助理检察员。